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皇進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春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 律師
       鐘育儒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蔡孝謙 律師
被   告  張維 諭  住嘉義市○區○○○街○○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
複代理人   吳胤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持
有其與訴外人 王俊傑 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債權並
不存在,原告等人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
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已
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109年度司票字第4480
號),致原告等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等人
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之依據,是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
敘明。
二、原告等人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原告等人亦
未曾簽發或授權訴外人王俊傑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該簽
名並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
,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一節,業據提
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48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到庭固不爭
執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否認本票係他人所偽
造,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係共同發票人王俊傑向被告借
款並出具切結書稱:系爭本票為原告等人親自簽發云云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
以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等人所簽名?原告等人是否需負本
票之票據責任?
三、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提出切結書以證明系
爭本票上「王春明」之簽名為王春明本人親簽,惟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雖另聲請王俊傑到庭訊問以證明系爭本票確實為
原告等人所簽發,惟王俊傑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經
本院以肉眼比對本票上「王春明」之筆跡與「王俊傑」筆跡
之簽名方式結果,兩者簽名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
寫習慣(包括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徵)均相同,應同一人所
書寫,有本院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被告復未提
出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原告等人親自為之或曾授權他人簽發之
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認,足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等人所簽
發,則原告等人對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甚明。從而,
原告等人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等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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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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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3,000,000元│108年11月27日│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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