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20號
原 告 郭興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皓
郭大鈞
被 告 左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參仟柒佰零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8年7月9日,經鈞院107司執所拍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坐落新北市○○區○○街○○
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3暨所坐落土
地所有權,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嗣於108年9月18日登記
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僅有系爭房屋所有權1/3,惟目
前仍繼續全部占有系爭房屋使用中,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108年8月28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
告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至其數額,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於109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532元,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22,026元,系爭土地面積為563.86平方公尺,原告
之應有部分為256/30000,則系爭土地總價為132,473元。另
依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1/3拍賣價金為390,000元,為系爭房
地總價合計後應為522,473元。復參酌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
中和區,近捷運南勢角站、中和興南路夜市、學校、傳統市
場、便利商店,生活機能便利,是系爭房屋之租金應以系爭
房地總價10%計算年租金為宜,亦即每月租金為4,354元。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3遷讓返還原告,嗣於
109年9月14日追加,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並自108年8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4,354元,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
據提出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房屋、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
人就共有土地有分管之協議者,固得就其分管之特定部分占
用收益,然若超出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否則他共有人就超過部分,仍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該部分。」(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3分之1)既經原告得標買受,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明
書,嗣於108年9月18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為3分之1
)之共有人,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就系爭房屋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
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部分,即屬有據。
四、次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
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
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
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
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十分之一
,其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用一三二七號土地一
九三平方公尺中之二九平方公尺建屋,即應就其占用範圍(
即二九平方公尺),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即十分之九)計
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他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房屋性質既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是原告所受系爭房
屋遭占用之損害,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總價額為其基準
,而系爭房屋就原告權利範圍1/3部分拍賣價金為390,000元
,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原告權利範圍256/30000)於107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27,642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114元(
27,642×80%=22,11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本
院有職依職權調取地價資料及原告提出之本院核發之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價
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故以原告權利範圍計算系爭
房屋現值及所坐落土地地價合計為496,404元(計算式:
390,000+22,114×563.86×256/30000),併佐以系爭房屋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近捷運南勢角站、中和興南路夜市、學
校、傳統市場、便利商店,生活機能便利,有原告提出之現
場圖及照片可參,再參酌原告提出之附近租金行情,屋齡24
年之電梯華廈每坪租金為627元,暨系爭房屋之坪數約為
17.8坪,每月租金水準約為11,161元,認本件以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
,尚嫌過高,應為8%為準,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3,309元(計算式:496,404×8
%÷12=3,309.36),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28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09元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
條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