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7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邱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伍仟 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
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下午4時49分駕駛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1公里
700公尺處南側向安坑入口匝道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鄭賴麗娥 所有、
由訴外人 鄭誌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558元(工資50,491元,零件50,067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本於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其提出出險查詢資料及系爭車輛行
、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第1、3款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被告行駛不慎所致,已認定如上,被告自有違反上開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情事甚明,系爭車輛並因
而受有損害,則上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
車費用)。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9年1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00,558元(工資50,491元,零件
50,06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可
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及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則
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5,008元【第1年折舊值50,067×0.369
=18,475、第1年折舊後價值50,067-18,475=31,592、第2年
折舊值31,592×0.369=11,657、第2年折舊後價值31,592-11
,657=19,935、第3年折舊值19,935×0.369=7,356、第3年折
舊後價值19,935-7,356=12,579、第4年折舊值12,579×0.36
9=4,642、第4年折舊後價值12,579-4,642=7,937、第5年折
舊值7,937×0.369=2,929、第5年折舊後價值7,937-2,929=5
,00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
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55,499元(計算式:5,008
+50,491=55,499)。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鄭賴麗娥55,
499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則訴外人鄭賴麗娥因
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
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鄭賴麗娥對於第三人(即被
告)之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4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