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押注盤壹張、瓷器賭具壹組、骰子肆顆、撲克牌陸張
及賭資新臺幣共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26張」應更正為「現場
照片2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賭具押注盤1張、瓷器賭具1組、骰子肆顆、撲克牌
6張及賭資新臺幣共1,100元(百元鈔票10張、50元硬幣2
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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