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九
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二
三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避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
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9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98年度湖簡字第239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相對人之債權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每年自將受有相
當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訴之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未逾1,500,000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相
關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而相對人之債權額為300,
0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受領債權300,000元,
可能增加有45,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式為:300,
000元x5%x3),惟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
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6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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