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朴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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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捌仟
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六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
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
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貸得新臺幣(下同)45萬元,共分24期,
貸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百分之4.168計算,依貸款契約第7條之
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若未依約繳款則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5年6月
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因被
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遂於同日向原告新光銀行代
償共計14,575元,原告新光銀行並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新
光行銷公司,並以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被告積欠
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98,880元未為償付,為此,爰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
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用/
繳款紀錄查詢單各1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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