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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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8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之1房屋
(下稱中正路202號之1房屋)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嘉義
市○○路○○○巷○號房屋(下稱公明路3號房屋)相鄰,詎被
告竟將伊家用之排油煙管,私自拆除,並將該排油煙孔塞住
,導致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上開排油煙機,致使該
排油煙機因此損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其家中之排油煙管延伸至被告住處,且自
行割除該排油煙管,並將該排油煙管丟置於被告住處。而有
關該排油煙孔遭他人塞住,則非其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依此
規定分析,一般認為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客觀要件有:
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主觀要件應具備:責任能力即侵
權行為能力、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等要件。若缺少其中
任一要件,尚不得認構成侵權行為,合先敘明。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9號裁判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之排油煙管遭被告所拆除,並遭被告將該排油煙
孔塞住,有伊提出之照片2張為證,被告應負侵權之責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之排油煙管本已越界至伊家中
,且上開排油煙管非其所拆除,亦非伊將排油煙孔塞住,該
排油煙孔遭他人塞住,可能為其父親或母親所為等語。另參
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排油煙孔是被告家人塞的等語
以觀(參見本院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自承
該排油煙孔遭他人塞住,可能非被告所為。又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僅足證明該排油煙管已遭他人拆除、排油煙孔遭他人塞
住之事實,然無法證明係遭何人所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從而,原
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0,000元
,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
費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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