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4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4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4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1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12月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玖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92年9月29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規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
金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按日計算
利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80423元及其中72368元未按期
繳付。又被告另於92年9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貸款3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
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
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
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
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
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
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9
月13日止帳款尚餘243011元,及其中本金216684元未按期繳
付。查被告至95年9月13日止,帳款尚餘323434元未按期繳
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80423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
額為243011元,迭經催討無效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各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各一
份、債權明細報表影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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