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黃忠 律師即鎗銘實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至同年7月3日間向鎗銘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鎗銘公司)訂購貨物數批,並經鎗銘公司
出貨完畢,而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應付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713,942元,於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2張支票票款(
票款分別為600,000元及32,143元)後,被告尚有貨款81,7
99元迄未給付,又鎗銘公司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准宣告
破產,並選任原告擔任破產管理人。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81,7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95年1月至7月3日間曾向鎗銘公司訂購貨物數批
不爭執,然以其向鎗銘公司訂貨之應付貨款金額,應照報價
九五折計算,蓋因電腦作帳會多5%(按:營業稅),而鎗銘
公司實際出貨金額只有604,149元,被告先前支付與鎗銘公
司之2張支票,已足支付應負擔之貨款,且有剩餘(按:63
2,143-604,149=27,994),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且原
告於時隔二、三年後始前來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被告則辯稱鎗銘
公司於95年1至6月間,僅出貨604,149元,並提出交易明
細表及貨款計算書各1份為證,而原告僅提出95年5月至同
年7月3日間鎗銘公司與被告間之銷貨憑單,就其主張之銷
貨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其與鎗銘公司間之貨
款應照報價九五折計算,鎗銘公司僅出貨604,149元,被告
並未積欠鎗銘公司任何貨款,非屬無據。
㈡按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第8款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95年1月至同年7月3
日間之貨款債權,被告則辯稱過了這麼久原告始對其提出告
訴等語,則本件貨款請求權既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
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揆諸前揭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
2年,倘以95年7月起算時效,迄於97年7月間時效即已完
成,是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故被告所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破產法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81,7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