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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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
伊於民國98年2月4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買受之,並於
98年7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是以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迄今仍未搬出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坐落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
屋交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嘉院和97執日1903字第0980014486
號等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系爭
房屋之出賣人,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與買受人,仍為自己所占
用,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負有交付系爭房屋與原告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遷讓房屋
,將房屋交還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吳念儒
附表:
┌──┬─────┬─────┬────┬─────┐
│編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材料及房│)│
││││屋層數││
├──┼─────┼─────┼────┼─────┤
│350│嘉義縣大林│嘉義縣大林│磚瓦造、│82.52│
│○○○鎮○○段│鎮明和村1│住房││
││848地號│鄰甘蔗崙89│││
│││號│││
├──┼─────┼─────┼────┼─────┤
│350│嘉義縣大林│嘉義縣大林│磚及鐵皮│89.05│
│○○○鎮○○段│鎮明和村1│造、住房││
│1│848地號│鄰甘蔗崙89│││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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