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石義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被告呂傳輝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許石義因不滿 詹昇吉 向警方檢舉其於本屆桃園縣龜山鄉龜山村村長選舉期間以專車接送選民至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國中投票所投票,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2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龜山國中門口,以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電話00-0000000號,教唆位在該處之妻舅即被告呂傳輝毆打詹昇吉,呂傳輝因而萌生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上開龜山國中內,持安全帽毆打詹昇吉,致詹昇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枕部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呂傳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許石義涉犯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傳輝、許石義所分別涉犯前揭傷害罪、教唆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呂傳輝、許石義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諭知不受理。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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