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4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4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林新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467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1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
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
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
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
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被告迄96年6月尚積欠原告
106589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84189元、預借現金13236元、
已到期利息4364元及違約金4800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
惟被告仍拒不清償。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
)計97425元應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各一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消費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簽名之真正亦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18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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