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嘉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於97年11月12日以嘉市警二偵社字第0970035678號函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携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
扣案開山刀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1月4日00時45分許。
(二)地點:嘉義市○區○○○路與興業東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携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盤檢查獲。
(三)有刀械鑑驗照片1張為證。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持有之危險刀械均極具危險性,情節足認重
大,是從重裁處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開山刀2把,係被移送
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
供承在卷,此有調查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書面各
1份在卷可查,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