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2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北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264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點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點石公司
)保證金有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在被告公會,扣除糾紛
償還剩餘150000元。被告應退保證金給訴外人點石公司,在
退還上開保證金之同時,應先扣除原告勞資89370元等情。
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告與點石公司間150000元債權存在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點石公司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更逞論被告與點石公司有150000元債權存在。
(二)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不動產經紀業者營業保
證金之繳存保管單位非屬被告台北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
同業公會: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3項、第8條
分別規定:「第一項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經紀業應繳存
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分以金融機
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前條第三項營業保證金由中
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統一於指定之金融機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並組
成管理委員合負責保管;基金之孳息部分,得運用於健全
不動產經紀制度。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由經紀業擔
任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二。基金管理委
員會之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
營業保證基金,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非有依第二十六條
第四項之情形,不得動支。」甚明。更況,同條例第9條
亦明訂:「營業保證金獨立於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外,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因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債務債權關
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經紀業因合併、變
更組織時對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之權利應隨之移轉。其
因申請解散者,得自核准註銷營業之日滿一年後二年內,
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
息。」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絛例規定,顯見,不動產經
紀業者營業保證金之繳存保管單位非屬被告台北縣不動產
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三)關於原告據以主張確認之系爭債權債務(即營業保證基金
)之保管及運用專責單位為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營
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據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營業保證
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4條分別明
文規定:「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以下簡稱仲介業全聯會)及中華民國不動產代銷經紀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代銷業全聯會)應依本
條例8條第6項規定,分別組成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
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及中華民國不動產代銷經紀業營
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營業保證基金。」、「
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及中
華民國不動產代銷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
均稱為本會)之職掌如下:一、關於營業保證基金(以下
簡稱基金)與其茲息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二、營業保證
金保證函之保管及處理。三、受害人請求代為賠償案件之
調處事宜。四、營業保證金補繳之執行。五、營業保證金
退還之執行。六、本基金管理經費之審議。七、其他經內
政部指定辦理之事項。」可見,縱使原告與訴外人點石公
司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則,系爭債權債務
(即營業保證基金)之保管及運用專責單位實為中華民國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台
北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保管。縱上所論,原告
據以主張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點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1500
00元債權存在,於法無據各等語。
三、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
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
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倘
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
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
確定,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
告與點石公司間有150000元之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以被告及點石公司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從而,原告僅以被告一人提起本訴,未以點石公司為共同
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