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金簡字第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查原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417號、97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
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以被告謊稱買長安生物化學
股很好,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資購買前揭股票,詎料原告支
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3萬2000元後,被告即連絡不上,致
原告受有13萬2000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2000
,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云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案件繁雜為由,移送本院民事庭
。惟查,前開本院96度易字第3417號、97年度簡字第1413
號刑事案件,係以被告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
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至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渠等被詐欺所受損失,並非被告於本院96年度易字
第3417號、97年度簡字第1413號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原告本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起
訴自不合法,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其
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