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0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021號
  原   告 歐洲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壬○○
        癸○○
        己○○
        辛○○
        庚○○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02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
;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四;被
告辛○○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乙○
○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甲○○負
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為原告社區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
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77元。惟被告自
民國(下同)96年2月起至3月、7月至12月及97年5月,未
繳納社區管理費,計9個月,共積欠管理費合計14193元,
其間原告曾委託律師去函催討系爭管理費,詎被告迄仍未
付分文。
(二)被告壬○○為原告社區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
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2042元。惟被告自96年1月起至96
年12月止,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計12個月,共積欠管理費
合計24504元,其間原告曾委託律師去函催討系爭管理費
,詎被告迄仍未付分文。
(三)被告癸○○為原告社區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
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2076元。惟被告自96年1月起至97
年4月止,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計16個月,共積欠管理費
合計33216元,其間原告曾委託律師去函催討系爭管理費
,詎被告迄仍未付分文。
(四)被告己○○為原告社區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
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2232元。惟被告自96年1月起至97
年4月止,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計16個月,共積欠管理費
合計35712元,其間原告曾委託律師去函催討系爭管理費
,詎被告迄仍未付分文。
(五)被告辛○○為原告社區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
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2143元。惟被告自96年1月起至96
年6月止及97年2月,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計7個月,共積
欠管理費合計15001元,其間原告曾委託律師去函催討系
爭管理費,詎被告迄仍未付分文。
(六)被告庚○○為原告社區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
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2143元。惟被告自96年1月起至97
年4月止,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計16個月,共積欠管理費
合計34288元,其間原告曾委託律師去函催討系爭管理費
,詎被告迄仍未付分文。
(七)被告乙○○為原告社區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
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1739元。惟被告自96年1月起至97
年4月止,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計16個月,共積欠管理費
合計27824元,其間原告曾委託律師去函催討系爭管理費
,詎被告迄仍未付分文。
(八)被告丁○○為原告社區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
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1893元。惟被告自96年1月起至7月
止及9月起至97年4月止,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計15個月,
共積欠管理費合計28395元,其間原告曾委託律師去函催
討系爭管理費,詎被告迄仍未付分文。
(九)被告甲○○為原告社區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
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1989元。惟被告自96年1月起至97
年4月止,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計16個月,共積欠管理費
合計31824元,其間原告曾委託律師去函催討系爭管理費
,詎被告迄仍未付分文。
(十)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
上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建物謄本
、管理費收費標準、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契約之規定,訴請
被告戊○○給付原告14193元;被告壬○○給付原告24504元
;被告癸○○給付原告33216元;被告己○○給付原告35712
元;被告辛○○給付原告15001元;被告庚○○給付原告
34288元;被告乙○○給付原告27824元;被告丁○○給付原
告28395元;被告甲○○給付原告3182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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