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76號
原告 莊世金
被告 黃家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約效力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簽訂之房地產合作契約書效力仍存在,經核原告本件請求並非係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