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勇貴被告陳健華選任辯護人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金怡欣 被告 金國慶 被告 高士邦 被告 楊竣筌 (原名 劉建宏 ,後更名為 楊建宏 )被告 楊勝輝 被告 金彥文 被告 林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02年度偵字第1651號),被告分別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勇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健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怡欣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國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士邦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竣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輝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彥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嘉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勇貴與金怡欣、陳健華、金國慶、林嘉祥、高士邦、楊勝輝、金彥文等人,均為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之附近之居民,而其中王勇貴為金怡欣之男友,金彥文、金國慶則為金怡欣之胞弟,合先敘明。
(一)金彥文、林嘉祥、楊勝輝、高士邦、 陳佳欣 與少年葉○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朋友關係;緣金彥文與林嘉祥、高士邦、楊勝輝、陳佳欣等人及葉○天,於民國101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某無名卡拉OK店內相聚唱歌;席間,金彥文因不滿葉○天喚其「 阿文 」,竟夥同林嘉祥、高士邦、楊勝輝等人,共同毆打葉○天;後金彥文為逞兇狠,竟夥同林嘉祥、高士邦、楊勝輝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金彥文自林嘉祥背包內處取出疑似 貝瑞塔 制式手槍1支、疑似短武士刀1支(均未扣案),復由林嘉祥、高士邦、楊勝輝等人在旁威嚇助勢,金彥文則持上揭手槍、刀械恫嚇葉○天,逼迫其選1項武器作為刑具之脅迫方式,而使葉○天行無義務之事,其後因葉○天無法抉擇,金彥文即逕持上揭刀、槍毆打葉○天,林嘉祥、高士邦、楊勝輝等人亦上前圍毆葉○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迨圍毆完畢後,葉○天即趁隙逃離現場,並將此事告知家人,惟當時並未報警;迄葉○天學校學務主任獲悉後,通報員警處理,經循線追查,查知上情。
(二)陳健華、 柯杰敏 兩人為朋友,少年林○雯則為柯杰敏之女友;緣林○雯於101年7、8月間某日,因於學校欺負少年高○若(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妹一事,為高○若及其母 呂佩燕 登門理論,心有未甘轉向陳健華、柯杰敏訴說此事,而陳健華、柯杰敏得悉後,即於101年7、8月間某日晚間23時許,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樺樓」餐廳處,質問當時正在聚餐之高○若為何找少年林○雯麻煩,高○若則回答:伊沒有找少年林○雯麻煩,係林○雯沒禮貌還罵伊母親等語,堅持拒絕道歉,詎陳健華因不滿告訴人強硬態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手高舉作揮拳狀,且恫嚇要動手毆打等語,致高○若心生畏佈;其後因呂佩燕接獲通知後,立即前往現場將高○若帶離現場,衝突情形始結束;嗣事發多日後,員警得悉該衝突情事,通知高○若及呂佩燕到案說明,查悉上情。
(三) 尤凱祥 為金怡欣之追求者;緣王勇貴因誤認尤凱祥為金怡欣之前男友,且誤會2人有藕斷絲連之情,心生醋意,竟夥同金國慶,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3日清晨某時許,由王勇貴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金國慶,一同前往花蓮縣○○村0000號尤凱祥住處,欲逼問尤凱祥與金怡欣之關係;嗣於同日1時30分許,王勇貴、金國慶等2人待尤凱祥步出家門後,即不顧尤凱祥之推拒,由金國慶以手強行架住尤凱祥,王勇貴則在後面徒手強推,將尤凱祥硬拉上王勇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後座,其後則由王勇貴開車駛離,金國慶在右側後座監視告訴人尤凱祥,避免尤凱祥逃脫;於車輛行駛中,王勇貴、金國慶不斷逼問尤凱祥與金怡欣是否發生性關係,稍有不順意,即徒手毆打尤凱祥頭部、臉部,致尤凱祥受有臉部、右手多處瘀青之傷害(王勇貴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和解表明不再追訴,已為不起訴處分),迄約1個小時後,王勇貴、金國慶等2人始將尤凱祥載回上揭住處; 嗣尤凱祥 不甘無端遭毆打,前往警局報案,查悉上情。
(四)金怡欣於101年12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因不滿 邱佩霞 在某不詳卡拉OK店內與其友人起爭執,遂騎車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邱佩霞住處,質問邱佩霞為何在卡拉OK店內鬧事,邱佩霞則反嗆:不關你的事等語,金怡欣因而惱羞成怒,與邱佩霞發生推擠拉扯,詎金怡欣因口角屈居下風,不甘示弱,遂打電話予被告王勇貴,要求王勇貴前往現場助陣,邱佩霞見狀,即欲騎乘機車離去,詎料,金怡欣為攔阻邱佩霞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拉扯邱佩霞之鴨舌帽,並以身體擋住邱佩霞之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邱佩霞騎車前進之權利,嗣王勇貴到達現場後,立即質問邱佩霞為何說伊沒用,邱佩霞雖解釋並無此事,惟被告王勇貴完全不予理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甩邱佩霞一巴掌,致邱佩霞受有左臉及耳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其紛爭始告一段落;嗣邱佩霞向員警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五)陳健華於101年10月初某日15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斜對面某卡拉OK處,因誤認水源村民即 陳坤谷 之友人對其無端瞪視,向陳坤谷等人嗆聲,並質疑為何要瞪他,陳坤谷為免惹事,勸說友人先行離開後,自己亦先行返回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住處,詎料,陳健華不肯罷休,騎車尾隨陳坤谷,並於陳坤谷住處前,基於強制之犯意,持利器脅迫阻止陳坤谷,恫嚇如果陳坤谷不叫其友人出面,就要被害人與其單挑,而逼迫陳坤谷交出其友人,妨害陳坤谷返家之權利,其後,陳坤谷因不從即遭陳健華狠踹一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陳健華聯絡王勇貴到場後,王勇貴叫陳坤谷先回家,事件始告一段落,後經員警訪查,陳坤谷向員警說明案情,查悉其情。
(六)金國慶為 鄭孝華 之國中同學;緣鄭孝華之父 鄭家貴 及其母 許美玲 ,為避免金國慶一再欺負鄭孝華,前去找金國慶理論,王勇貴得悉上情後,於101年11月某日23時許,夥同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三 」成年男子(下稱老三)等
4人,前往鄭家貴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之住處,先於門外叫囂,要鄭家貴、鄭孝華等人出外談判,待鄭家貴等人出面後,即由王勇貴質問鄭孝華等是否欺負金國慶,並要求鄭孝華、鄭家貴道歉,鄭家貴、鄭孝華不從,王勇貴則要求鄭孝華發誓沒有欺負金國慶,後遭鄭家貴之子女出面制止,始未得成,嗣鄭家貴報警處理,王勇貴等人始悻悻然離去,離去前王勇貴、「老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恫稱:「如果不道歉,還要來找麻煩等語」,致鄭家貴、鄭孝華心生畏佈;嗣經員警訪查,鄭家貴向員警說明案情,查悉其情。
(七)楊竣筌於100年7月間某日,某不詳時間,在花蓮縣水源村某處,見鄭孝華帶兩名案外女子散步,心生醋意,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尾隨跟蹤鄭孝華,並於花蓮縣水源村基督教會附近,徒手將鄭孝華強拉至陰暗角落處,毆打鄭孝華2巴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將雙手展開,阻止鄭孝華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孝華行進之權利,其後,鄭孝華趁隙脫,返回住處,楊竣筌則尾隨其後,不願離去,經鄭家貴勸楊竣筌回家,楊竣筌始作罷離去;嗣經員警訪查,鄭孝華向員警說明案情,查悉其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金彥文、林嘉祥、楊勝輝、高士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天、證人陳佳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相符;被告陳健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若、呂佩燕、告訴人陳坤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相符;被告王勇貴、金國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凱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尤凱祥之女友林惠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金怡欣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四)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佩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相符;被告王勇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家貴、鄭孝華、證人許美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相符;被告楊竣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七)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孝華指述大致相符。是被告等人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被告金彥文、林嘉祥、高士邦、楊勝輝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4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害人葉○天為00年0月0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林嘉祥、高士邦雖於為犯罪事實(一)行為時,均已年滿20歲,均為成年人,但兩人均辯稱不知葉○天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人知悉被害人葉○天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難以認定兩人主觀上有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構成上開犯行;至於被告金彥文、楊勝輝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自不符合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陳健華就犯罪事實(二)及(五)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陳健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二)時,雖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被害人高○若為00年00月0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被告陳健華辯稱不知高○若幾歲,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健華知悉被害人高○若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難以認定兩人主觀上有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三)核被告王勇貴就犯罪事實(三)及(六)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金國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王勇貴、金國慶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勇貴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三」等4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勇貴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金怡欣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楊竣筌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五)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至於被告陳健華之辯護人所稱被告陳健華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之宣告,原屬刑法第57條第2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育有4女1男、父母年事已高等情,亦屬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僅憑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事由,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彥文、林嘉祥、高士邦、楊勝輝年輕氣盛,金彥文僅因被害人葉○天叫其阿文,即夥同其他三名被告為上開犯行,被告林嘉祥甚至取出疑似貝瑞塔制式手槍1支、短武士刀1支助勢,其等行為實非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素行紀錄多寡、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之輕重、智識程度及生活情狀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健華不思以正當方式排解紛爭,欲出手毆打被害人高○若或以脅迫為手段妨害被害人陳坤谷行使其權利,以達其目的,其行為顯不可採,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其已獲得被害人陳坤谷原諒,並與告訴人陳坤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資料、兩案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不一、智識程度及生活情狀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王勇貴、金國慶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事情,因一時衝動竟控制被害人尤凱祥之行動自由長達1個小時,被告王勇貴另與老三等人未瞭解事由,僅因金國慶一面之詞,即前往與被害人鄭孝華、鄭家貴理論未果,反以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鄭孝華、鄭家貴道歉,其等行為顯不可採,惟考量兩人犯後坦承犯行,且二人均與被害人尤凱祥達成和解,已獲被害人原諒,有和解書二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見102年度他字第25號卷(三)第29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資料多寡,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之輕重、智識程度及生活情狀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金怡欣為解決友人間之糾紛,於酒後前往與被害人邱佩霞談判,竟為阻止被害人邱佩霞離開,以強暴手段為之,實不可採,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被害人原諒,被害人並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本件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輕微、智識程度及生活情狀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楊竣筌思慮未週、年輕氣盛,僅因心生醋意即對被害人鄭孝華為本件犯行,實不可採,惟考量被告楊竣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資料、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之輕重、、智識程度及生活情狀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規定,惟本判決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不得併合處罰結果,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八)至於被告陳健華之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雖其未有前科紀錄,且母親領有重大傷病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境清寒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稽,然其竟一時氣憤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為上開二次犯行,顯無法有善管理自己情緒,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等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金彥文、林嘉祥、高士邦、楊勝輝就犯罪事實(一)及被告陳健華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強制被害人葉○天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陳坤谷行使其權利,非以將來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葉○天或告訴人陳坤谷,是依上開說明,因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按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尤凱祥雖曾提出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金國慶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