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一○號聲請人 楊玉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七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七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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