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再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明珠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九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號裁定(下稱第二五號裁定)附表「土地地號」欄所示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相對人所共有,伊為管理機關,國有之應有部分如該附表「聲請人持分範圍」欄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國有應有部分)。詎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國有應有部分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廉價出售,伊因該價金顯低於查估之合理市價三千二百八十八萬二千四百十二元,為維護國產權益,刻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免相對人逕為處分伊管理之系爭土地國有應有部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國有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案經士林地院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一百零五萬元後,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所欲處分者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再抗告人僅就該土地國有應有部分禁止相對人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之處分行為等詞,因認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以裁定廢棄第二五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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