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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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嘉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嘉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0時8分許」更正為「8時30分許」、第4行「10時16分許」更正為「
8時46分許」,另補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柯嘉民固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沒人要的,我才拿走等語(警卷第3頁)。惟查:觀諸本案遭竊之馬達材料3顆、排油煙機1台係分別放置在告訴人 陳宗辰陳榮環 各自住宅騎樓,其中馬達3顆經以塑膠箱盛裝,而排油煙機1台其外觀尚屬乾淨,並均與其他有價值之物品(如冷氣機1臺、辦公桌1張),依序堆置在騎樓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2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6、8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2、13頁),足見上述馬達材料、排油煙機均非隨意棄置於路旁或垃圾場等一般供人堆置廢棄物之處所,衡情應無誤認該等物品係屬廢棄物之可能;復參以被告為民國72年次之成年人,依其年紀及社會生活經驗,由上述馬達材料、排油煙機之置放位置及狀態,應可判斷顯非不堪使用而遭人丟棄路邊之物,遑論被告亦自承其欲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換錢等語(警卷第4頁),益徵被告知悉該等物品係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卻仍在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之下,即擅自取走,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3罪)、4月(共21罪)、10月(共2罪);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復經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分院99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102年10月3日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11月10日(下稱前案),而於105年
1月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並於109年9月26日假釋出監,惟不影響上開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均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件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難認有何省悟之心;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均為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犯行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2人,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手段及情節均相似、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馬達材料3顆、排油煙機1台,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犯│柯嘉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一)│。未扣案之馬達材料參顆均沒收,於全部│││所示│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犯│柯嘉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罪事實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二)│。未扣案之排油煙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所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8號被告柯嘉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嘉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
109年12月3日1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外面騎樓處,徒手竊取陳宗辰所有之馬達材料3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㈡隨即又於同日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外面騎樓處,徒手竊取陳榮環所有排油煙機1台(價值7000至8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宗辰、陳榮環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員警再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辰、陳榮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柯嘉民於警詢之供│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述。│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那是沒││││人要的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辰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警詢之證述。│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榮環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犯│││警詢之證述│罪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拍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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