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錦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錦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
應補充:朱錦平曾因妨害公務案由,於民國100年間經本院
以100年度士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
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竟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