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律師
張信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A女就其躲在廁所期間有無以手機求救、究竟何人提出口交即可不用性交的意見等證言,前後不符,其陳述之可信性即有瑕疵,原判決隻字未提,仍予採信,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被害人以前即於網路上與上訴人認識,二人並各取所需的發生性行為多次,此次於網路交談及約定見面等過程,使上訴人認為已得被害人同意性交,或因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外觀,足令上訴人誤認其已經同意性交,顯見上訴人無犯罪之故意,且上訴人祇與被害人拉扯,產生輕微抓痕,並未施以任何攻擊性動作,應未達法律上「強暴」之程度,至上訴人稱「要找多人前來、撕爛衣服或剪掉皮帶」等語,因現場未找到剪刀等類似兇器之物,是否成立脅迫亦有疑問,原判決置而未論,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年輕識淺,於中學時父母離異,與母親相依為命,居無定所,食不飽餐,致欠缺尊重他人及處世應對等禮教,請發回更審,俾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以挽救無心犯錯年輕學子的美好人生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網路對談紀錄、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與網友即被害人相約見面後,發現彼此之前曾為網路認識之性伴侶,二人遂同往上訴人住處觀賞電視,未幾,上訴人欲與被害人性交,為被害人所拒,上訴人強將被害人壓在床並予拉扯,使其受右手上臂及前臂輕微抓痕、左手手背輕微抓痕之傷害,上訴人復以要找多人前來、要撕爛被害人衣服、要剪皮帶等語脅迫,被害人嗣以解手為由進入廁所,上訴人不斷在外撞門,被害人無奈步出廁所,復被上訴人摔倒床上並予壓制,迫不得已而被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㈡、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被害人對於被強制性交經過之細節證詞,前後雖稍有出入,然基本犯罪事實之陳述仍始終一致,原審予以採信,自屬合法。㈢、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不以使用之強暴等手段,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要件。且所謂「強暴」,指以暴力或腕力壓制被害人或排除其抵抗之謂,「脅迫」指以威脅手段,使被害人心中有所顧忌,因而得以強制被害人之意願。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被害人不願意性交,上訴人仍將其壓制床上並予拉扯,使被害人受有右手上臂等多處輕微抓痕之傷害,復以要找多人前來、要撕爛被害人衣服、要剪皮帶等語出言相脅,使被害人無奈而被性交得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客觀上亦使用暴力壓制及言詞脅迫之手段,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亦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謂酌減其刑及諭知緩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施俊堯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