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在證人 劉秋蘭 之「全國農藥行」所查扣之偽農藥,除劉秋蘭於警詢、偵查中曾供述係上訴人所販賣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確為真實;況該偽農藥之種類,亦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在上訴人所經營之「益農化工原料行」及「宜益農藥資材行」所查扣之種類完全不同;再者,該偽農藥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在「全國農藥行」查扣,而上訴人早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即為警查獲所有之偽農藥及器材,上訴人豈有可能在九個月之時間內,尚有產品可供販售,原審單憑劉秋蘭之供述,遽認上訴人亦有此部分犯行,顯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加倍得」、編號三十六所示之「TERBUFOS10%G」、編號三十八所示之「PHORATE」等三項產品,均係上訴人向合法農藥經銷商所購得,且該等物品之製造者亦為合法許可之製造商,應屬合法農藥,並非偽農藥,此觀該等物品之外包裝即可查明,而上訴人既領有販售合法農藥之證照,自屬有權販售,原審直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之檢驗報告即認定為偽農藥,亦未確認其中是否有上訴人向經銷商所購得之合法農藥,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㈢、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七張支票,原判決並未敘明有何證據證明係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卻予以宣告沒收,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加工、分裝並販賣偽農藥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許福源 、劉秋蘭(以上二人係向上訴人購買偽農藥)、 蘇俞丞 (即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驗局助理研究員)之證詞;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物品,經送請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二之五、四、六、九、十三、三十、三十一、三十四、三十九至四十二、五十一至五十二、五十五至五十七號等物品未檢出農藥成分,並非農藥外,其餘扣案物品經檢驗後,確認均含有「葉枯唑(bismerthiazol,又稱塞枯唑、葉枯寧)」或「納乃得(methomyl)」等成分,皆屬成品偽農藥或農藥原體等情,有該所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藥試化字第0九七二0二二二六號函暨所附農藥檢驗報告、九十七年六月三日防檢三字第0九七一四八四四一八號函暨附件,及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藥試化字第0九七二五一一三0七號函暨所附農藥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封口機、標籤紙、攪拌機,及附表三所示之帳冊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加工偽農藥罪,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在台東市○○路○段○○○號「全國農藥行所」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三冠王等偽農藥,均係上訴人在九十六年九月、十月間載運到「全國農藥行」販售給劉秋蘭等情,業據劉秋蘭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上訴人此部分罪證已臻明確,豈能因劉秋蘭遲至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始為警查獲,及所查扣之偽農藥種類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偽農藥名稱不同,即認上訴人並無此部分犯行。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十六及三十八所示之偽農藥,確係上訴人所加工;另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七張支票,亦係上訴人販賣偽農藥所得,均據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上訴意旨猶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施俊堯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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