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彈匣及手榴彈等物品,竟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仿BERETTA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子彈10顆、彈匣1個及手榴彈1顆,並將之藏放於基隆巿西定路479號之1租屋處客廳酒櫃上方之暗櫃中。嗣於94年9月8日3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於上址客廳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10顆、彈匣1個及手榴彈1顆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等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理由為其論據:
(一)證人己○○之證詞:證明曾在被告庚○○家中看過庚○○拿出扣案之槍枝、子彈、彈匣及手榴彈之事實。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94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940137923號槍彈鑑定書:證明扣案之槍枝係仿BERETTA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塑膠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事實;證明扣案之子彈均為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0顆,經檢視及實際試射後認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0日刑偵五字第0940171649號鑑驗通知書:證明扣案之手榴彈引信內有擊針、火帽、延期藥、雷管等,為完整之制式引信裝置,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為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上揭查獲槍砲之處所,係以其前女友 陳思潔 名義承租並由其在居住之房屋,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平時因工作之關係多住在新店之工作處所,一週只回去一、二次,且該處曾先後借給友人己○○及甲○○2人居住,於借給己○○居住之期間,其某次返回上址時,發現己○○放在客廳之包包內放有槍枝及手榴彈等物品,其為免惹事上身隨即要己○○搬離,隔一、二天再回去時見己○○的衣物已不在,故猜想伊已搬走。直至警方搜索時,始知客廳酒櫃上方有夾層,其內並藏有槍彈及手榴彈,扣案之槍彈均非其所有等語。
五、經查:
(一)警方於94年9月8日23時2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位於基隆巿西定路479號之1之房屋,現係由被告庚○○居住,惟係被告之前女友陳思潔向屋主所承租,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稽。另被告稱其因工作之關係,一周只返回上址一至二次,故曾於94年6月底至7月中旬間將房子借給友人己○○居住,己○○搬走後亦曾借給友人甲○○居住,其2人搬離上址後,並未將備份鑰匙返還給被告,而被告亦未更換門鎖,故己○○及甲○○2人均可隨時進入該處,故在上址查扣之槍砲等物應係其2人中之1人所有。查證人己○○雖稱其未曾住過上址,亦未曾持有上址之鑰匙,然依證人戊○○即己○○之前女友於本院95年11月9日審理中之證述:己○○曾經持有過被告住處鑰匙,但後來還給被告,因為被告不在家時,我曾和己○○持該鑰匙開門進去過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9日審判筆錄)。可資佐證證人己○○確曾持有該處鑰匙,可自由出入該處。另證人甲○○雖亦稱未住過被告之住處,惟於94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何時住庚○○家時,亦證稱:「他有給我他家鑰匙。」(見偵查卷第87頁),足認甲○○亦可自由進出被告住處。因此,扣案之槍彈雖係在被告之住處查獲,但因證人己○○及甲○○2人均持有該處之鑰匙,可隨時進出,再加上被告因工作之關係一周僅1、2天住在該址,故實難僅以被告一周內有1至2天住於該址,即認被告係持有該批被查扣槍彈之人。
(二)證人己○○於95年2月6日警詢時稱:「我知道94年(月份我不清楚)我有至庚○○居住地看見甲○○將該槍枝放在大廳酒櫃夾層裡,但手榴彈我就不清楚了。」(見偵查卷第116頁)、95年2月22日警詢時又稱:「該為警查獲之槍、砲為何人我不知道,但於去年(時間無法確定)7或8月份左右,某日晚上我偕同朋友丙○○至庚○○西定路住處飲酒,當時甲○○也在該住所現場,另有我一朋友 劉鳳鳴 (真實姓名我無法確定)及還有另一戊○○,共計有6名,飲酒席間,庚○○很臭屁,直稱他有槍、防彈衣、手榴彈,語畢即自客廳沙發袋子內取出該三樣東西,因為他怕我們五人不相信他有槍、砲、防彈衣,所以故意取出炫(筆錄誤載為「顯」)耀給我們五人看,手榴彈是在酒櫃上拿出來的。」(見偵查卷第139頁)、「(問:你見庚○○炫耀槍、砲、防彈衣計有幾次?)就僅那一次至庚○○住處飲酒一次,當時有丙○○、劉鳳鳴(明)、戊○○及他的朋友甲○○都有在場。」(見偵查卷第141頁)。另於95年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當時我與我朋友丙○○去庚○○家喝酒,庚○○有將槍拿出來給我們看。」、「(問:槍枝是誰的?)要問庚○○,因為我是在他家看見的,甲○○也沒有說是他的。」(見偵查卷第125頁)。而95年11月9日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是有一天晚上被告找我去他家喝酒時看到的,詳細時間不記得,是被告主動拿給我們看的,因為他喝了酒,想展現大哥風範,當天他從沙發旁邊取出壹個袋子,從袋子內取出來的,除了查扣的槍、彈、手榴彈外,還有一件白色防彈背心,另外一件深色防彈背心,且只看過一次,當時有戊○○、丁○○、丙○○在場」、「我有在今年2月6日警詢時,稱看到甲○○將本件槍彈放在客廳酒櫃夾層,是在被告約我們喝酒那天前看過。」、「被告和甲○○都有說槍彈是他自己的。」、「(問:如何知道手榴彈是被告的?)因為放在他家,槍彈也是被告的,且被告常常會拿槍彈出來炫耀,所以我認槍彈應該是被告的。」、「(問:你總共看過幾次這批槍彈?)我忘記了,次數我忘記了。」等語。由上述證人己○○之證詞可知,其對於扣案之槍彈究為何人所有、其在被告西定路之住所看到該批槍彈之次數究為1次或2次、手榴彈藏放之位置、被告庚○○或甲○○是否均曾說扣案之槍彈為其個人所有等事實前後說詞不一且相互矛盾,故難以證人己○○之證詞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
(三)證人丙○○於95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與己○○去過庚○○家1次,且有看到防彈衣,但中間有去廁所,並沒有看見槍。我確實有與己○○到庚○○家。(見偵查卷第155頁)。另於95年7月4日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在庚○○家喝酒時,有在客廳沙發下面看到防彈衣,沒有看到槍、子彈、手榴彈,當天喝酒時,庚○○沒有向我們炫耀他有槍、子彈、手榴彈等語。另證人丁○○於本院95年7月4日審理中證稱:
在被告家時,沒有看到被告拿出槍、彈,當天及之後亦沒有聽過任何人曾說過被告有槍、彈,惟當天有看到被告將放在沙發下的防彈衣拿出來給我們看等語。而證人戊○○於本院95年11月9日審理中則證稱:對於己○○所言被告在聚會中拿槍出來炫燿的事沒有印象,亦未曾聽過別人提起被告擁有槍枝、彈藥的事,在被告家中未看過槍彈、手榴彈等語。均與證人己○○所證稱於94年7、8月間某日在被告家中聚會時,被告曾拿出槍、子彈及手榴彈等物品向在場之人炫耀等情不符,足認證人己○○所稱並非事實,故不得以其證詞認定被告有持有扣案之槍彈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彈匣及手榴彈等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慧惠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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