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迅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迅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復興南路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乃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
二、異議意旨以:受處分人辯稱依採證照片第二張顯示之車位,應即本車所在最前位置,復退回到斑馬線內,且警方應告知本車當時速度,即應有舉證我申訴不實之責任,我並無犯意,且未於上揭時、地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僅習慣慢煞車而已,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以: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對於前揭車輛於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仍繼續前進乙情,並不爭執,僅辯以:我不可能突然煞車,我係緩煞車云云,然就卷附之舉發照片二幀以觀,將前後照片揭示之數據「R○二五」、「R○三五」分別對照前開車輛行進位置,顯示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於上揭時、地,轉換紅燈二點五秒時,其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壓過路口停止線前方之感應線圈,且前輪已壓於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再於轉換紅燈三點五秒時,其車身已完全置於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前方無疑。受處分人雖再以:我是在黃、紅轉換瞬間停不下來,但是我有倒退回去,沒有過去整個路口云云置辯。惟依據前開舉證照片所示,其所有之車輛於超越停止線觸及感應線圈自動照相時,早已轉換紅燈並經過二點五秒,若以轉換紅燈經過三點五秒時測得之時速三十一公里推算,每秒行進距離約八點六一公尺,溯及此處交通號誌轉換紅燈之初,其應距離轉換紅燈二點五秒時被拍攝處約有二十一點五二五公尺之遠,遑論此處得目視黃燈號誌之初,距停止線之距離應更充裕,衡情一般駕駛人目視黃燈、紅燈號誌轉換時,理應依上開號誌變換之指示開始緩慢減速,隨時或立刻作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受處分人於交通號誌轉換紅燈時,尚有充足距離,供其立即煞車,其竟未於停止線前煞車停等紅燈,還仍舊依所謂「緩煞車之習慣」駕車通過停止線,並繼續往前行駛,甚至通過行人穿越道前方,迄於轉換紅燈三點五秒時,仍以時速三十一公里前進,其明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另按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略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而受處分人既未舉證以證自己對此違規情節毫無過失,僅空言辯稱:我無犯意云云,自無足採。至於受處分人辯稱:因黃、紅燈轉換瞬間停不下來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然無稽,不再贅述;其雖辯稱:我後來有倒車退回斑馬線內去云云,然其違規行為已臻明確,且足妨礙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縱不論其於此之抗辯並無所據,亦無從因而免於其違規行為之處罰。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經核並無違誤,裁處亦屬妥適,而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然自同條規定足以推知,所謂「記點」,僅對自然人始有意義,本件受處分人既係公司,即不得為記點處分,僅得對行為人為之。原處分機關本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並未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並無違誤,附此說明。
四、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並未否認違規,係原審引用數據有誤,致認定事實有倒果為因之錯誤。且原審並未實際以儀器測量車速,而當時交通順暢,該路段一般車速約每小時五十公里,減速時,到第二張照片時車已近於停止。原審未察,即裁定駁回異議,尚有未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五、惟抗告人所有AD-一六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復興南路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經警依現場照相逕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二千七百元,要屬依法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業據原裁定詳載理由依據,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顯有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無疑。抗告人未舉任何事證,空言指稱原裁定引用數據有誤,認定事實錯誤,或未實際以儀器測量車速,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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