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7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AD-9417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6月4日下午6時16分許,在國道1號泰山收費站前,因跨越同向雙白實線任意變換車道,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雖抗告人於原審辯稱:案發當時行經泰山收費站前,因伊無ETC設備及購買月票,因為怕開到不是找零車道,故伊由北往南之外(右)側打方向燈變換進入內側(左側)收現金之車道切入,且伊係在雙白實線之前即已變換車道完成,並未跨越雙白實線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藍杞明 於原審庭證證述:當天伊係在泰山收費站執行守望相助勤務,勤務內容包括取締路權的違規,所以我才在那地方執勤,我當時站在收費員的安全島上面,就是收費亭旁邊的牛角蹲處,我看到受處分人駕駛的車輛是從17車道切換至18車道,也就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伊不但可以看到車子,且從我的位置,也可以看到地上的標線,雙白實線延伸50公尺接到收費站前方12公尺的槽化線等語(原審95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藍杞明僅係適巧於該處執行公務之員警,與受處分人互不相識,並無怨隙,衡情應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受處分人違規之事,且其所證之基本事實,亦即受處分人確實有變換車道乙節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見原審95年10月12日筆錄),可見其舉發事實並無顯然錯誤。雖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案件陳述書稱:「且兩位員警,一位告知在450公尺前不能跨越,本人變換車道是在此之前,惟此與證人藍杞明所證已是不符,況受處分人若在450公尺之前之距離,依常情及正常人之視覺能力,當不可能為執勤之警員所注意及要求,所稱450公尺之前即變換車道,縱有其事亦非本件執勤警員所欲取締之事實,併為敍明。且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可以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6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員警之舉發事實於訴訟上,倘經審查其舉發基礎事實本身,並無明顯之錯誤,或毫無事實根據,自應賦予相當之公信力,而應予以推定真正,故本於此等法理,本件自應認員警藍杷明之現場目擊舉發,應有公信力,而可採信。甚者,參以員警所繪現場圖,雙白線僅延伸50公尺至收費站前方12公尺的槽化線,跨越雙白實線者,顯然僅在員警站立位置視線50公尺以內,違規與否員警自能清楚看見,而無錯看之虞,本件違規事實,應足認定。又查高速公路之找零車道乃係設在收費車道之外側(右側),而回數票車道則係設於內側(左側),乃眾所皆知之事,是駕駛人若欲走找零車道,絕無可能會原在外側車道,還會認為會走到回數票車道而向內側變換車道之理,故異議人所辯:伊係沒有回數票想走找零車道,所以由外側(右側)向內側(左側)變換車道云云,顯與經驗法則相悖,已為理論上所不可能,所辯自難採信,由此亦可知,異議人既不否認有變換車道之事,則其案發當時應係行駛較靠近內側車道,發見行近收費站,欲行找零車道,乃由內向外側變換車道,方符常情,足見上開舉發之員警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再者,抗告人於原審離開時亦自承:因為伊眼睛不太好,怕會開到不是找零車道等語(原審卷第19頁)。則前已述及,找零車道,係在回數票車道之右側(外側)為眾所週知,苟抗告人原走在外側車道,何須擔心眼睛不好,而由外側向內側變換車道之理?足見受處分人當時原走內側車道,全心注意收費站上方文字以辨別有無走對車道,乃疏忽未注意地面雙白實線之標示,是其所辯在雙白實線以前即變換車道云云並無可信。甚者由此反可合理推論,本件當係因受處分人視力不佳,車到靠近收費站前雙白實線區才發現走錯車道,才會臨時變換車道,當屬無疑。綜上所述,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
三、原審以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自無理由,另指調閱監視影帶云云,抗告人既不否認其違規變換車道之事實,即已符合處罰要件,不論其內換到外側,或由外側轉入內側車道而異其結果,自無調閱之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