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117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榮進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號、第19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9號、偵緝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 徐文章 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瑞濱里磅仔海邊小碼頭旁,見被害人 歐金龍 放置於該處之橡皮艇於颱風天無人看管,竟趁機竊得裝載於橡皮艇之船外機;徐文章遭警查獲,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惟被告甲○○及張簡榮進2人竟有下列行為,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㈠被告甲○○明知案發當時並無船、機分離之事實,竟於93年
11月10日、94年3月4日,前開徐文章竊盜案件在原審93年度易字第296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審判庭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作證,而為虛偽陳述,偽證稱:「當時黑色橡皮艇之船外機因海浪吹打將繩索吹斷裂,我有看到海浪一直拍打橡皮艇,我有看到橡皮艇與船外機被海浪吹到分開,船外機之引擎蓋也不見了,我有看到船外機在出水口涵洞外沈上沈下的漂浮,橡皮艇也在出水口涵洞外漂浮....,橡皮艇之船外機我猜測可能已經被海浪打到出水口涵洞內」云云。
㈡被告張簡榮進(94年度偵緝字第307號起訴書誤載為甲○○
,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記明筆錄)於94年3月18日,在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徐文章竊盜案件審判庭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作證,明知並無船、機分離之事,竟故為虛偽陳述,證稱:「當天早上約9點的時候,我打電話給甲○○,要他到磅磅仔海邊小碼頭旁的工寮裡面聊天、喝酒,甲○○來以後,因當時風很大,我們還有看到橡皮艇之船外機還在,就在10點的時候,因風太大,就跟甲○○躲到廟裡聊天,約11點出來,已經沒有看到橡皮艇,只有在出水口涵洞鐵柵外面看到船外機」云云。
二、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偽證之犯行,一致辯稱彼等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內容均為實在等語。經查:另案被告徐文章竊盜案件,在原審是以甲○○之證言而判決無罪(原審93年度易字第296號),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改判有罪,以徐文章竊盜,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宣告緩刑二年(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以下稱徐文章有罪判決書)。該判決書係認定船外機與橡皮艇並未分離而遭竊,以此認定之基礎事實進而推論被告2人之作證內容屬於偽證云云。是故,該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是否為真正之事實,被告2人所證述內容是否屬實,亦即被告2人是否知悉此一基礎事實而故意為不實之作證內容,乃本案之關鍵。本院查:
㈠徐文章之辯解無法推定船外機未與橡皮艇分離
若船外機與橡皮艇並未分離,另案被告徐文章固然觸犯竊盜罪;若已分離,徐文章仍有可能觸犯侵占脫離物罪。何況,如同徐文章有罪判決書所述,「被告(徐文章)世居於瑞芳鎮瑞濱里,平日活動均於海邊,且親戚、友人均從事漁業工作,豈有不深知橡皮艇及船外機均為價格昂貴之物品(合計均為新台幣10餘萬元以上),且所竊之船外機均為可正常使用之物,豈可能如其初辯所稱認係無人所有之物」等情,是以,就徐文章而言,脫免罪責之舉動乃是人之常情。因此,公訴論據指「前案被告徐文章所辯情節不合物理原理」之論述,或徐文章有罪判決書認為徐文章辯解不可採之論述,僅能說明徐文章極力否認不法取得船外機乃不可採信,尚不得據此認定徐文章不法取得船外機時,該船外機絕對未與橡皮艇分離。
㈡原審勘驗結果認為船外機與橡皮艇分離可能性無法加以排除
前案徐文章竊盜現場之前述磅磅仔海邊,經原審履勘結果:工寮旁排水涵洞前方靠海出口處立有6根鐵柱攔阻廢棄物,涵洞後方亦設有細鐵條柵欄攔阻廢棄物,鐵柱與柵欄之間,相距20點4公尺;現場3艘橡皮艇置放船外機,均係於木板上釘有白鐵平滑鐵片於外側,內側則釘有方格狀突起增加阻力之鋁片;船外機係以螺絲栓緊兩面夾於鐵板及鋁片之方式固定;涵洞口鐵柱以當初仍有8根(颱風後切除2根)之狀況測量缺口之寬為292公分;橡皮艇寬度約170公分等情,原審95年5月19日勘驗筆錄記之甚明,並有現場草圖1張及相片24張在卷可稽。申言之,船外機是由上往下掛於橡皮艇後方木製橫隔板上,該橫隔板外側加釘白鐵皮,內側加釘鋁片,再於內側單面以螺絲栓緊鋁片,螺絲並未穿透橫隔板。再者,觀之卷附相片,該內側鋁製方格狀突起並不明顯,凹陷亦不深。在一般海洋正常行駛時,固不易使船外機脫離木製橫隔板,惟在橡皮艇因颱風而翻覆後,形成倒掛之狀態時,再經巨浪拍打,若螺絲栓緊之力道不足,該船外機與木製橫隔板分離而掉落之可能性,即無法加以排除。因此,原審前案為徐文章無罪之判決時,係以「本案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斯時,台灣正遭逢艾莉颱風侵襲,因風強雨大,台北縣市多處淹水,因而放假2天,基隆地區亦同放假2天,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是以當日之強風巨浪,應已足使僅約數10公斤重之橡皮艇在遭強浪拍打下,脫離所繫之岸邊,此觀本案橡皮艇於尋獲後,艇內有石頭、木片等漂流物益明(見93年度偵字第3124號卷第18頁照片),是證人甲○○上開有關本案橡皮艇經颱風吹襲而漂流至該處出水口涵洞內之情節即堪採信。本案橡皮艇既經漂流,則其配備之船外機即有可能於隨同漂流之際,受海水衝撞而與橡皮艇脫離,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全然無稽,而存有合理可疑」等語,為其主要理由。從而,本院徐文章有罪判決認為船外機不可能與橡皮艇分離云云,在一般情況下固無問題;惟在本案颱風來襲之狀況下,依原審前述勘驗之所見,其分離之可能性確實無法加以排除。若彼此已因颱風所形成之巨浪拍打而分離,則被告2人所證述內容即為真實,並非虛偽之陳述。
㈢徐文章取得船外機之地點可能在靠海鐵柵欄外側
證人即前案被告徐文章於原審具結後證稱:案發後,警察有帶同其去找橡皮艇,是在靠山之鐵柵欄邊找到,而其「撿到」船外機時間是在當日下午2到3點,地點是在靠海之鐵柵欄之靠海外側,當時是看到鐵,撿起來才知是船外機等語(原審95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79頁、第80頁、第82頁)。其次,證人即查獲警察 徐志偉 證稱:其在當日下午3時,看到橡皮艇在涵洞後方細鐵條柵欄裡面等語(原審95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45頁、第46頁),與徐文章在本院審理時所供「橡皮艇在涵洞鐵籬笆裡面」一節,適相符合。彼此對照以觀,可見另案被告徐文章不法取得之船外機地點在靠海之鐵柵欄之靠海外側,該橡皮艇當時已在涵洞後方細鐵條柵欄裡面一節,極有可能為真,對被告2人有利之合理懷疑於此存在。若其為真,被告2人所證述之內容即非不實,自無偽證之可言。㈣本院筆錄記載與被告甲○○之本意不合
被告甲○○在前述本院審理時供證:「當時黑色橡皮艇之船外機因海浪吹打將繩索吹斷裂,我有看到海浪一直拍打橡皮艇,我有看到橡皮艇與船外機被海浪吹到分開,船外機之引擎蓋也不見了,我有看到船外機在出水口涵洞外沈上沈下的漂浮,橡皮艇也是在出水口涵洞外漂浮」等語(見9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卷第60頁)。由於筆錄記載被告甲○○是親眼所見,本院法官及檢察官遂認被告甲○○所述不實。對此,被告甲○○於本件偽證案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意思不是說有看到分開,我意思是說有看到橡皮艇纜繩有斷掉,而橡皮艇被風吹到海上飄浮。」(94偵緝字第307號偵查卷第25頁)若依被告甲○○於本院所述內容,自其看到海浪吹斷裂繩索,到橡皮艇與船外機被海浪吹到分開,前後應該經過相當之時間,並非短時間,而當時颱風甚大,被告甲○○不可能無故在該處作長時間之觀察。因此,被告甲○○之該段證述,應是其前後經過該處所見情節之組合說明,並非指其親眼見及橡皮艇纜繩斷裂,以及橡皮艇與船外機被海浪一直被吹到分開之情節。申言之,筆錄之記載與證人之本意略有不同,尤其在非關鍵點尤多,乃審判實務所常見,自不能僅以該筆錄為如此之記載,即遽而推定被告甲○○故意證述不實。
㈤被告2人證述非關鍵時間點略有不同乃正常現象
被告張簡榮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其在11點就從廟裡走出來,其與證人甲○○就已經沒有看到橡皮艇,只有在出水口涵洞鐵柵外面看到船外機等情。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作證稱:其看到的時候,那艘船(橡皮艇)已被風吹撞到出水口的地方,大約10時40分的時候撞到出水口,撞到涵洞裡面,船外機可能已經被撞掉等情。彼此對照以觀,一是被告甲○○在作證,一是被告張簡榮進在作證;一是在原審前案審理時作證,一是在本院審理時作證。彼此在作證時,對於非關鍵之時間問題,當然只會作大約之證述,不可能作精確之證述,亦即彼此對於非關連之時間點之描述略有不同,乃正常之現象。準此以觀,又如何能以不同證人在不同時間作證所描述之時間存在些許之差距,即遽而認定證人所述不實?因此,公訴人所引用本院徐文章有罪判決書所稱:證人甲○○及張簡榮進2人,既於10點即因風太大,而躲到廟裡聊天,約11點許,自廟裡走出來,則證人甲○○何能於10點40分看到橡皮艇被撞到涵洞內一節,即有可能是出於上述之誤會。
㈥結論
綜合上情,另案被告徐文章在不法取得該船外機時,該船外機與橡皮艇已經分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申言之,被告2人在該前案作證之內容極有可能為真。因此,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亦即任何理性第三人對此均有合理懷疑之空間,足以認為被告2人並無偽證之犯行。若僅以徐文章有罪判決書認定船外機與橡皮艇不可能分離之基礎事實,即推定被告2人所述不實而須負偽證之罪責,顯然無法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無法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被訴偽證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船外機之固定方式,於設計上乃能承受風浪之衝擊,除非以外力方式打開,否則顯無因風浪拍打即有自行鬆脫之可能,且固定船外機之螺絲並無斷裂、扭曲或生鏽之情形,本案證人徐文章所稱船外機與橡皮艇自然分離而拾得乙節,顯難採信,且若當天風浪果大到足以將船外機與橡皮艇分離的話,系爭船外機依常情判斷應早已變形,惟該船外機並無損害,是被告2人於本院另案所證相互矛盾,自涉有偽證罪嫌等語而指摘原判決。惟查,船外機並無以螺絲穿透橫隔板,僅單面以2支螺絲迫緊固定而由上往下附掛於橡皮艇後方之木製橫隔板,橡皮艇如正常使用不為翻轉或翻覆,因重力之故,船外機即無與橡皮艇分離之可能,但如橡皮艇因颱風海浪甚大時,風吹浪打導致橡皮艇翻轉、翻覆時,橡皮艇於形成倒掛及船外機螺絲迫緊鋁板之阻力不夠之狀態下,船外機由上往下附掛之功能即會喪失而自橡皮艇分離,亦符合常情,亦見被告辯護人辯稱:橡皮艇業者說船外機只是勾住不能用螺絲鎖死,如果船翻了船外機就讓他沈下去,橡皮艇還可以翻回來留下來當救生艇,所以不能把船外機鎖緊,只是勾住,用單面螺絲迫緊,船外機和橡皮艇會自然掉落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屬符合情理及經驗法則。再查,案發當日正值颱風侵襲,風浪甚大,橡皮艇因而翻覆實屬正常,且於風強浪大之情形下,一般人躲避風雨猶不及,亦無可能冒生命危險下海拆解偷取船外機,是徐文章偶然撿拾到與橡皮艇脫離之船外機亦不違背情理;何況,被告2人與徐文章並無任何親朋故舊關係,衡情洵無替徐文章做偽證之可能與必要,是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可採;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臆測之詞以被告2人涉有偽證犯行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何虛偽陳述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