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 簡嘉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81年起至90年止,擔任臺北縣蘆洲市永平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從事公益、掌管該協會財務等事務。其明知須經過會員代表開會決議、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審核認可,並層報臺北縣政府核准後,始得動用上開協會之社區發展基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新任理事長甫行選出而尚未辦理交接協會事務前之90年6月7日將上開協會存於臺北縣蘆洲市農會之社區發展基金,存單號碼為00000000號之定期存單解約,取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僅將其中30萬元轉入上開協會開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另亦應併予續存之20萬元,則逕自侵占用以償還積欠 陳炳煌 之借款。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辨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既採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易言之,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炳煌、被告之子 李戈登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有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縣蘆洲市農會92年4月14日、93年9月29日函、臺北縣蘆洲市農會93年9月6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臺北縣政府92年5月15日函、臺北縣政府93年9月6日函及所附臺北縣蘆洲市永平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理事長暨理、監事名冊及會員大會紀錄、臺北縣蘆洲市公所93年7月16日函及所附上述協會理監事、會員名冊暨會議紀錄等暨本院所調取之台北縣蘆洲市公所95年8月17日北縣蘆社字第0000000000函、永平社區發展協會章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永平社區發展協會並非公務機關,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係依法設立,惟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為宗旨,有經本院所調取之該協會章程可據。則該協會當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會團體,被告以該會理事長身分持有該社區財物,乃因公益而持有,其將因公益而持有之社區發展基金侵占為其他用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起訴書於所犯法條原載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更正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
三、有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㈠、修正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各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罪,該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33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審酌被告未曾有刑案紀錄,素行尚佳,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所侵占之金額,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年紀已大,入監服刑有所不便,待祖產處分後即會還款云云,且本院在準備程序應被告之請求給予4個月之期間,開審理庭,以待其還款,惟在本院之審理期日,被告依舊未能還款,本院於辯論終結後,尚定3個星期之期間給予其籌錢還款,惟迄宣判日被告終未能還款,其雖提出蘆洲市公所之同意書,同意其於96年5月17日還清,惟本院認被告行為時為90年6月間,迄今有5年餘,所侵占之金額亦僅有20萬元,以該金額不多,苟有還款之誠意,早該還款,豈有案發迄今長達5年餘之期間,均未有還款之舉,亦見其無還款之誠意,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仍應就其所為犯罪負起代價,以資懲儆,故不宜宣告緩刑,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陳玉雲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