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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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延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延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何延昇 」之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記載:「『姓名欄』、」及第10行記載:「『當事人姓名欄』、」,應予刪除;且就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張淳涵 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
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談話人」欄位中簽名,僅係表明對於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受詢問內容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性質,自屬「署押」;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位內簽名,係用以表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向司法警察機關申請提供相關當事人資料並已收訖之意,若於其上偽簽當事人姓名,自屬偽造私文書,其復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之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何延昇」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於偽造上開文書後加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之行為,
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其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唯恐另案已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其身分,竟冒用其
胞兄「何延昇」之名義應訊,造成警方登載當事人人別資料錯誤,足生損害於何延昇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案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何延昇」署名2枚,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檢察官雖聲請就附表編號1文件「姓名欄」及附表編號2
文件「當事人姓名欄」之「何延昇」署名2枚沒收,然據警員 鄭駿傑 表示上開2枚署名係伊所填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2枚署名並非被告所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署名│出處│├──┼───────┼──────┼─────┼─────┤│1│臺南市政府警察│受談話人欄│「何延昇」│警卷第9頁│││局道路交通事故││1枚││││談話紀錄表││││├──┼───────┼──────┼─────┼─────┤│2│臺南市政府警察│申請人簽收欄│「何延昇」│警卷第8頁│││局道路交通事故││1枚││││當事人登記聯單││││└──┴───────┴──────┴─────┴─────┘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4號被告何延政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延政於民國107年6月28日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不慎與張淳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淳涵未受傷)。詎其因擔心所涉毒品案件已遭通緝,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警員到場處理車禍之際,冒用兄長何延昇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之「姓名欄」、「受談話人欄」偽造「何延昇」署名,復在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當事人姓名欄」、「申請人簽收欄」偽造「何延昇」署名,用以表示當事人申請司法警察機關提供相關當事人資料之聯單並以收受之證明,並提出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何延昇本人與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處理之正確性。嗣經警通知何延政製作筆錄,何延政坦承冒用何延昇名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延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何延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2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而冒名應訊之犯意,侵害相同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觸犯二項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偽造之「何延昇」署名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業經被告提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耀章(本院按下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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