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春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0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4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春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7PLUS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蘇春展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春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侵占入己告訴人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7PLUS,序號:000000000000000),與被告主張交還之手機顏色並不相符,且告訴人經員警通知至派出所認領被告交還之手機,發現並非其所遺失,故被告仍未交還其所侵占之手機。認被告侵占告訴人手機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01號被告蘇春展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春展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下午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摩斯漢堡景美店座位區,拾獲脫離 鄧翔遠 持有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7PLUS,序號: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鄧翔遠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翔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春展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述。│拾獲告訴人鄧翔遠手機1支││││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那││││支壞掉,是人家不要的手機││││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證人即被告配偶 唐素琴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警詢中之指訴。│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由被告││││使用之事實。│├──┼───────────┼────────────┤│4│摩斯漢堡景美店內監視錄│全部犯罪事實。│││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