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婷虹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3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婷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婷虹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6條規定:「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業務侵占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慮及其犯後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當庭支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予告訴人 蔡嘉平 ,有本院10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麥當勞工讀生,月收入未達50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耳機1個,價值399元,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雖未扣案,惟被告以500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且支付完畢,已如前述,業已超過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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