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羽潔
指定送達地:屏東縣○○鄉○○村○○路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首段第6至8行之「經少年劉○宸(姓名詳卷,另案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媒介,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隨後於民國107年4月1日,依少年劉○宸之指示」記載,應更正為「其於民國107年4月1日,依少年劉○宸(姓名詳卷,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指示」。
㈡聲請書附表編號3詐欺手法欄之「佯稱係丙○○之友人 簡戴鎮 」記載,應更正為「佯稱係丙○○之友人 簡載鎮 」。
㈢聲請書附表編號4詐欺手法欄之「 黃獻宗 陷於錯誤」記載,應更正為「丁○○陷於錯誤」。
二、被告乙○○固坦承曾受少年劉○宸之託,於聲請書所載時、地,前往便利商店收取 廖麗束 寄送之包裹,再轉寄予少年劉○宸,並因而獲得酬勞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只是代領包裹再轉寄給少年劉○宸,不曉得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少年劉○宸是在做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日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廖麗束所寄送包
裹時,在宅急便收據上係以「 林宇傑 」名義簽收,復於高雄市楠梓區空軍一號邊疆站寄送包裹時,在寄貨單據之收件人姓名填寫「顏遷」,並捏造聯絡電話號碼,且未填載寄件人姓名及聯絡方式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影本1紙、被告與少年劉○宸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40至43頁、第60頁、第62頁、第65至66頁、偵卷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26號偵查卷宗第25至26頁),然被告於領取宅急便包裹及寄送包裹時,均不以其本人名義簽收、寄送,反而填寫捏造之假名及聯絡資訊,且無法從該宅急便簽收單據或寄貨單據得知被告之任何資訊,則被告前開所為之目的應係欲規避宅急便公司及空軍一號公司事後查知由何人具領及寄送包裹。
㈡再依被告目前就讀大學,並於經紀公司兼職從事服務業,顯
見其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與少年劉○宸相識時間僅近1年,兩人平常係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絡,鮮少見面,足徵雙方之間並無相當信賴基礎與社會生活聯繫,然而被告竟輕信少年劉○宸所言而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再為轉送,如此簡易而毫無技術性之工作,轉送成功即可輕易獲取1,000元之報酬,亦與常情不符。
㈢綜上,被告前詞所辯明顯與一般運送包裹之常情不符,其空
言辯稱不知系爭包裹裡面之物乙節,顯為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將裝有如聲請書所載廖麗束所申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得以之作為對被害人戊○○、甲○○、丙○○及丁○○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然其對該運送包裹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應有所預見,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收送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運送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不為任何查證,恣意幫少年劉○宸收取並轉寄包裹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聲請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所為並非可取,併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取酬勞1,000元,乃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91號被告乙○○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5樓之34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和春技術學院420宿舍指定送達地址:屏東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委託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寄包裹即可輕易賺取酬勞,此一違背常情之工作方式,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少年劉○宸(姓名詳卷,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媒介,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隨後於民國107年4月1日,依少年劉○宸之指示,先後至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鹽行門市○○○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康華門市,代為領取詐欺集團所收購之含有廖麗束(所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7104號案件提起公訴)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5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為008–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為011–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為7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再依少年劉○宸指示,將上述包裹寄送至指定之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由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上開包裹,乙○○因此獲取酬勞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廖麗束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麗束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附表所示行為。嗣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少年劉○宸之證詞。
(三)同案被告廖麗束之供述。
(四)告訴人甲○○、丁○○、丙○○之指訴及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及其等匯款執據。
(五)證人 王宣翰 於警詢之證詞。
(六)前揭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七)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八)被告乙○○至前揭便利商店領取包裹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九)被告乙○○領取包裹時所簽發之收據。
(十)被告乙○○與詐欺集團成員「Jack」(即同案少年劉○宸)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
(十一)被告乙○○不知情友人 楊其耀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
二、被告乙○○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事後獲取1000元之不法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楊宛臻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入帳戶│├──┼──────┼────────────────┼──────────┤│1│107年4月2日│佯裝為戊○○之國中好友 洪啟國 ,稱│上海儲蓄商業銀行011-│││上午8時許│因投資需向戊○○借新臺幣(下同)│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戊○○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2日11時37分許,匯款3萬元。││├──┼──────┼────────────────┼──────────┤│2│107年4月2日│佯稱係甲○○友人 黃銘世 ,現急需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時許│錢等語,甲○○因此陷於錯誤,於10│700–00000000000000││││7年4月2日12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號帳戶│├──┼──────┼────────────────┼──────────┤│3│107年4月2日│佯稱係丙○○之友人簡戴鎮,急需款│上海儲蓄商業銀行011-│││14時30分許│項6萬元周轉,丙○○陷於錯誤,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4月3日15時3分許,匯款6萬元│││││。││├──┼──────┼────────────────┼──────────┤│4│107年4月3日│假冒告訴人丁○○之堂弟,稱需款項│上海儲蓄商業銀行011-│││10時許│2萬元,黃獻宗陷於錯誤,於107年4│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月3日13時45分許,匯款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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