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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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 吳正雄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對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100,240元,個人必要支出為274,752元【計算式:11,448×24=274,752】、負擔未成年長女扶養費17,710元【計算式:3,54
2×5=17,710】、負擔未成年長子扶養費60,214元【計算式:3,542×17=60,214】,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應為747,564元,此數額顯逾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之30,933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規定,依法應不予免責等語。
㈡、惟:
①、收入部分: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固達1,100,240元,
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聲請清算,104年年度所得為732,147元,其中任職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之薪資所得為499,907元,其他兼職所得計為232,240元;105年年度所得為759,157元,其中任職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之薪資所得為483,907,其他兼職所得計為275,250元;106年年度所得為671,067元,其中任職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之薪資所得為499,
907元,其他兼職所得計為171,160元;107年年度所得為639,616元,其中任職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之薪資所得為512,
700元,其他兼職所得計為126,916元,此有104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詳證一)附卷可憑。而自
108年1月迄今,已達近5月,抗告人之兼職所得僅為30,934元(詳證二),故抗告人之薪資中之兼職所得已銳減,且該部分所得並不固定,故計算抗告人之2年所得即應以753,
480元為據【計算式:31,395元×24=753,480元】,始符合抗告人之現實狀況。
②、抗告人之必要支出共767,582元:⒈按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應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是以,依此標準,再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之1.
2倍計算,則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即為13,738元【計算式:11,448×1.2=13,738】,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共為329,712元【計算式:13,738元×24=329,712】。
⒉法院每月扣薪11,948元,則此部分2年之必要支出合計為286,752元【計算式:11,948×24(月)=286,752】。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⑴雖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生活費用
似較單純,惟事實上,未成年子女之補習教育花費,並不亞於父母之生活費用,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仍應等同成年人之花費來看,是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為13,738元。又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分擔後,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869元【計算式:13,738÷2=6,869】。
⑵承上,抗告人負擔未成年長女扶養費34,345元【計算式:6,
869×5=34,345】、長子116,773元【計算式:6,869×17=116,773】,是抗告人應支付扶養費共151,118元。
⒋基上,抗告人2年必要支出共767,582元【計算式:329,71
2+286,752+151,118=767,582】。
③、抗告人之所得應為753,480元,顯不敷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767,582元。
㈢、綜上所陳,抗告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原裁定未詳加考量、審酌,遽認抗告人不免責,顯有未當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106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而於106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抗告人自106年10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0
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嗣抗告人可用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即保單解約金合計30,933元,已解交至本院,經本院於107年3月9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其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0,20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7,752元、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6,
106元、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分配6,874元,並告確定在案,而於107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四、次查,本件應先審認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亦即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抗告人於106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任職於臺南市立民族管弦樂團(隸屬臺南市政府文化局)約聘人員,每月收入平均約31,395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另至國小兼課,平均每月有16,448元之收入,合計為47,843元;迄今仍任職於臺南市立民族管弦樂團,每月收入固定為31,395元,兼課收入每月僅剩8,000元至9,000元不等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轉帳存摺、薪津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為證,並據抗告人於107年10月2日當庭陳述甚明(見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卷宗第51至54頁)。是以,抗告人於106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稱其有被法院扣薪,應計入必要之支出云云,然查,抗告人自106年10月25日下午5時起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為止,均任職於臺南市立民族管弦樂團(隸屬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且自106年5月起『未曾』收受法院執行處執行命令等語,有臺南市政府文化局108年5月15日南市文秘字第1080573431號回函及檢附之抗告人106、107、10
8年度各月各類所得明細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顯見抗告人自106年5月起即未受法院執行扣薪甚明。另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其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其全部資力與所有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蓋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債務人縱有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準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4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實際薪資本即應將前開各明細中之「實支金額」與「法院強制執行金額」加總計算,且不應另行扣除「法院強制執行」部分之金額。基上,抗告人辯稱:收入應扣除法院強制執行之金額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而抗告人於106年11月起至108年5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1,167元【計算式:{薪資部分:〔35,845×4(月)+36,911×15(月))〕+旅遊補助費部分:〔16,000÷12(月)×2(月)+16,000〕+年終獎金部分〔53,768÷12(月)×2(月)+55,367〕+補調薪差額部分:2,132}÷19(月)=4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前揭回函檢附之抗告人各類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又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7、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1.
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是以,抗告人自106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原依法受抗告人扶養之長女及長子,分別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104年10月、105年10月已無受其扶養之必要,詳如後述)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6,301元【計算式:41,167-14,866=26,301】,更遑論抗告人另有兼職所得,是抗告人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自堪認定。
㈣、又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1,100,240元乙節,抗告人對此並無異議,僅對其106年『後』之兼職收入減少乙節有所爭執,然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要件無關。
㈤、抗告人個人支出及扶養費部分:
①、個人支出:
揆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而104年度至106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點2倍即分別為13,043元、13,738元、13,738元。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支出應為324,152元【計算式:104年5月至12月(13,043×8(月))+105年1月至106年4月(13,738×16(月)=324,152(元)】。
②、扶養費:
⑴、抗告人之長女為00年00月0出生,104年7月15日入伍,10
4年7、8、9月之薪餉分別為3,332元、6,070元、6,07
0元;加菜金/副食費/主食代金則分別為1,088元、1,98
4元、2,034元(見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卷宗第69至77頁)。抗告人長女之收入自104年10月後即均高於104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3,043元。故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僅需支出其長女104年5月至104年9月之日常生活必要費用36,662元【計算式:11,448×2+(11,448-3,332-1,08
8)+(11,448-6,070-1,984)+(11,448-6,070-2,034)=36,662】。
⑵、抗告人之長子為00年0月0出生,105年8月10日入伍,至
同年9月止,其薪餉均為6,255元,然自105年10月起則均高於105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3,738元(見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卷宗第81至83頁)。故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僅需支出其長子104年5月至105年9月之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82,106元【計算式:11,448×15+(11,448-6,255)+(11,448-6,255)=182,106】。
⑶、抗告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經與其配偶共同分擔
後,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負擔之未成年長女104年5月至9月扶養費、計5個月共36,662元;未成年長子104年5月至
105年9月之扶養費、計17個月共182,106元,合計109,38
4元【計算式:未成年長女部分:36,662÷2=18,331;未成年長子部分:182,106÷2=91,053;合計:18,331+91,053=109,384】,為有理由,抗告人主張逾此範疇部分,並無理由。
㈥、基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應為666,704元【計算式:1,100,240-(324,152+109,384)=666,704】。
㈦、本件抗告人可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為30,933元,前經本院依職權分配予債權人,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0,20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7,752元、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6,106元、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分配6,874元,已如前述。又本院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仍有薪資固定收入,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666,704元,顯已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總額30,933元,抗告人顯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規定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情形,依法應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游育倫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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