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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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倫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且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考量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且被告現年27歲,思慮尚淺,又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惟查:
(一)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二)被告雖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供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取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從被告交付上述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犯罪過程以觀,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恐嚇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係將從事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系爭犯罪集團之實力支配下,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系爭犯罪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告訴人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銀行帳戶時,明顯可見該匯款金額就是受恐嚇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是以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況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帳戶是否被作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洗錢罪,且需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恐嚇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78號被告陳瑋倫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倫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5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魏梓濠 」、「 鄧雲星 」使用以提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密碼。嗣「魏梓濠」、「鄧雲星」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7日9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稱為 陳性 薀之姪女 簡靜瑜 撥打 陳性薀 之電話,誆稱欠別人錢須周轉云云,致陳性薀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陳性薀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性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瑋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性薀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陳瑋倫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性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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