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震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均未履行和解條件,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2.本案被告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77號被告楊震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震豪前因投資失利在外欠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初某日,向 韓介懿 佯稱欲幫忙投資股票、1個月有2倍利潤云云,致韓介懿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高日本料理」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楊震豪(其中10萬元係韓介懿邀其友人 張偉庭 、 馬意媃 所出資)而得逞。嗣因楊震豪避不見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韓介懿、馬意媃、張偉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震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介懿、馬意媃、張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5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余承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