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8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被   告  趙慕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
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最高收取參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8日向原告請領國
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惟各月消
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
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而被告自92年2月18日至93年4月23日止,消費記帳合計
119,624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消費款以外,另應給付
自9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300元(即違約金)。被
告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
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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