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二人因不滿乙○○經營民宿退房剋扣手續費,遂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至同年2月1日,在高雄等地,二人接續多次撥打乙○○之行動電話,向乙○○恫嚇稱:「那些錢給你買藥吃...藥買了,要不要順便買棺材、你不想活了」等語,共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其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乙○○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丙○○、甲○○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證人 黃嘉甫 之證詞。(四)通聯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彼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危害,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