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應更正被告前案紀錄為「另於96、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128號、97年度審簡字第549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接續執行,甫於99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應補充為「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各2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被告李政雄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二段421巷6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99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421巷66號住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8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段58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政雄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被告警詢時之自白。
(2)警製毒品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刑尿編號04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40)各1紙。
(二)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其累犯之事實:
被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檢察官蕭宇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