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4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 律師被告 黃國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讓被告黃國鈞交保。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被告黃國鈞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照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嫌疑重大;且依照被告犯罪情節、所犯詐欺罪質及經濟狀況,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羈押在案,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2號卷第55至59、73頁)。
四、聲請人即被告黃國鈞之辯護人雖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然本院審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黃國鈞所涉犯罪乃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罪,且參諸其於警詢及所供:
因缺錢,認從事此工作(詐欺)賺錢比較快,而使用telegram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車手詐欺犯罪,除本案犯行外另搭載車手前往領款約10次(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15326號卷第35頁;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卷第123頁)等語,足認其法意識薄弱,易受金錢利誘而犯罪,參以其經濟條件並未變更等節以觀,足認被告仍有反覆為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之虞,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功能,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據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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