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江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江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江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郭江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中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3月25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