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七號聲請人 李義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景星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三一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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