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62號再審原告讚宏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7號及本院中華民國92年7月17日9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且「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11、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略)」,而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亦不得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5至6月銷售軍訓教學用槍,金額新台幣(下同)33,308,700元,擅自以瑪騏企業有限公司、聯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友庠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瑪騏公司、聯慶公司、友庠公司)等三家公司發票交付買受人,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1,665,435元,經再審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9月10日8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書認定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1,665,435元外,並處所漏稅額5倍之罰鍰計8,327,100元(計至百元止)。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駁回後(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該院94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7月18日95年度上更(二)字第184號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而確定,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參見本院卷p-12),而聲明:請求將原確定判決(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辯稱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再審原告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核不足採,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三、經查:⑴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之基礎為①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甲○○
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之刑事判決認定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判處徒刑在案,並認該軍訓教學步槍確由再審原告製造後交由通大行為經銷,嗣後與通大行發生爭執後同意改由再審原告供貨給下游廠商;②所供貨之下游廠商正新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紅氣球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簡稱正新公司、紅氣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蔡璧鑫 於86年10月6日在台中縣調查站供明;③瑪騏公司86年5、6月份申報之進項金額僅為468,518元,卻於86年5、6月份,總計開立發票26,421,885元(含稅),顯不符營業常情;④瑪騏公司雖主張擁有「槍機圖」之著作權,但瑪騏公司、聯慶公司之營業項目與製售模具槍無關,且進銷貨金額差距懸殊,顯不符營業常情為判決基礎(參本院卷p-09)。而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甲○○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經上訴最高法院又經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184號刑事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而確定,自無所謂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犯罪行為,屬於「行政訴訟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再審事由,故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⑵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確實參考台灣高等法院92年
度上更(一)字第65號之刑事判決,但該刑事判決並非為惟一之裁判基礎,原確定判決是經由斟酌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決,經認定①通大行負責人 張鎮路 於86年5、
6月間,係向再審原告購買軍訓教學步槍轉售全國各高、職中學,供為軍訓課教學之用,並將部分軍訓教學步槍轉售予正新公司、紅氣球公司及軍友企業社,再審原告為該項營業之實際銷售者為納稅義務人,而瑪騏公司、聯慶公司與通大行、正新公司、紅氣球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非該項營業之納稅義務人;②再審原告與通大行間,因代理銷售軍訓教學步槍售後服務維修問題發生齟齬,遂停止供貨予通大行,嗣經雙方及下游廠商正新公司、紅氣球公司負責人蔡璧鑫等人口頭協議,同意由甲○○所經營之再審原告直接銷貨予正新公司、紅氣球公司、軍友企業社等下游廠商,甲○○則應允給予通大行原訂契約應銷售教學步槍每枝2,000元之利益;③故再審原告明知瑪騏公司、聯慶公司並未實際銷售軍訓教學步槍予正新公司、紅氣球公司及軍友企業社,竟先後交付瑪騏公司銷售上開步槍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紅氣球公司、正新公司、軍友企業社,又交付聯慶公司銷售上開教學步槍金額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正新公司,作為紅氣球公司、正新公司、軍友企業社之進項憑證,而逃漏營業稅;④又瑪騏公司經查核86年5、6月份申報之進項金額僅為468,518元,卻於86年5、6月份,總計開立發票26,421,885元(含稅)進銷貨金額差距懸殊,顯不符營業常情,足證瑪騏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正新、紅氣球公司及軍友企業社,從而認定再審原告86年度銷貨,未依法開立發票之違章事實(各項內容參見該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參本院卷p-34、p-35,該內容亦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參本院卷p-09)。
⑶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若原確
定判決並非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僅引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者,縱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所稱與「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規範意旨有間,而無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至於,再審原告另稱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甲○○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既不構成犯罪自不應補課營業稅及罰鍰者,此乃刑事不法與行政不法間各屬不同領域,各有不同之認定標準及其構成要件,自不容混淆,就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