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24日凌晨4時28分,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徒手竊取鄰居丙○○所有未上鎖之銀紅色腳踏車乙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丙○○調閱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3及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妻 賴秀梓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4至8頁及偵卷第7至10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14張、腳踏車代保管條1紙(保管人丙○○)、現場及腳踏車對比照片1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0至17頁、偵卷第13至16頁及警卷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僅因不滿其鄰居即告訴人丙○○偶而於酒後聲音嘈雜擾人,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供己騎用,繼而將之置於園子裡藏放,所為殊無足取,兼酌被告於犯罪後警詢及偵查中猶一再飾詞圖卸,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認不諱,態度尚可,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彼此夙無怨隙,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返還告訴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尚未致生實質之損害,復衡以被告已逾耳順之年,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起身向告訴人道歉及握手致意,顯有悛悔之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接受道歉並原諒被告,希望爾後能與被告和睦相處(參見本院卷第11及16頁背面),及被告祇有國小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以務農為生,其前因中風,須長期服用藥物,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係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章,其主觀之惡性尚屬輕微,且於犯罪後坦認不諱,頗有悔改之意,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輕微,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