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67號聲請人華豐聯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好合發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97年度裁全字第8990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給付貨款之請求,前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獲准,並經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90號卷核閱明確。惟相對人前已對聲請人提起給付貨款之訴,兩造並於98年2月20日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雄簡調字第1109號事件核閱明確。是相對人既已起訴,兩造並達成調解,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洵屬無據,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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