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1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63號再審原告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96年度訴字第23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略)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略)」,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據。
①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決)。
②而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
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裁判供參。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2月間,銷售田園山水畫等畫作貨物(以下簡稱:系爭畫作)予鐓煌網路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鐓煌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533,952元,經再審被告所屬中正稽徵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26,698元,並經再審被告處罰鍰3,380,000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系爭畫作銷售於鐓煌公司者,其產權屬甲○○(再審原告之代表人),該筆交易之當事人實際上應為甲○○與鐓煌公司,再審原告僅形式代為轉交貨款,實不應開立發票,無逃漏營業稅云云,向再審被告申請復查。仍經再審被告以96年1月1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5239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駁回後(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79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該院97年度裁字第3560號裁定),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稱①按再審原告當時之存貨明細並無系爭畫作,而原判決未對系爭畫作原產權歸屬甲○○個人未為積極之認定,顯有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9條等規定之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②再審原告於98年8月15日查閱財政部編印之歷年訴願書範例,發現有三個案例資料所揭示之原則,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顯屬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而聲明:將確定判決廢棄、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而再審被告認為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參見本院卷p-57),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經查:⑴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略)6.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是針對同法第242條「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來,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是「判決違背法令」,而「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是「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均構成上訴之事由,但並非當然構成再審之事由,參照同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稱「(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即明。在立法上,構成上訴之事由較寬,以利審級救濟,而面對破壞判決確定力及既判力之再審程序,構成再審之事由,自當從嚴;故再審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為再審事由之依據(參本院卷p-06背面),顯然有誤。而就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之真諦在於「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消極的不適用,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足見消極不適用法規是否構成再審,應視對裁判有無顯然之影響為斷。
②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代表人甲○○、及第三人洪江
波具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之刑事自首狀影本為基礎,該狀略謂:「緣自首人甲○○係原告之負責人,經營藝術品之買賣業務……多年來原告雖付出鉅額價金以購置大量藝術品,惟因欠缺進項憑證,致該等藝術品無法列為公司資產……至89年6月間甲○○鑑於國內電子商務興盛,因此與友人籌資設立鐓煌公司……鐓煌公司為銷售藝術品必須進貨,因此向原告購買其存貨,惟因原告之甚多藝術品無法提供貨物來源之購貨憑證致未能列為原告資產,而鐓煌公司既要付款又必須要進貨憑證,因此……甲○○亦央求其弟 洪江波 同意,以洪江波名義將原屬原告無進貨憑證價值23,660,650元(含稅)之藝術品出售予鐓煌公司,使鐓煌公司得以合法取得該等藝術品(參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79號卷p-170)。」,該判決認為「原告付出價金購置藝術品,因欠缺進項憑證,致無法列為公司資產」,而「以洪江波名義將原屬原告無進貨憑證價值之藝術品出售予鐓煌公司,使鐓煌公司得以合法取得該等藝術品」,所以系爭畫作之所有權原歸屬再審原告,而非為再審原告代表人甲○○個人所有。並經核對 楊若梅 (再審原告及鐓煌公司之股東)於偵查中之陳述(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79號卷p-186、p-187),及申報單位為鐓煌公司、銷售人為洪江波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參見本院
96年度訴字第2379號p-215至p-229)而為肯認,堪見原審認定事實,實屬有據。
③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而「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明文可參。
就訴訟之進行而言,所謂法院依職權調查者,是某事項雖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斟酌,一般而言如訴訟成立要件、當事人適格要件、保護必要要件等,是相對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辯論主義以外之範疇,就上開規定而言,針對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法院職權調查證據,是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濟辯論主義之不足,是在辯論主義之範疇內,就撤銷訴訟(或公益訴訟)針對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而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足時,法院職權調查證據,裨益形成心證;故「法院職權調查」與「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二者意義不同,不容混淆。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代表人甲○○、及第三人洪江波具名之刑事自首狀影本為基礎,參酌再審原告及鐓煌公司之共同股東楊若梅於偵查中之陳述,比對洪江波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而認定系爭畫作之所有權原歸屬再審原告,而非再審原告代表人甲○○個人。針對事實而言,不受再審原告主張(認為屬甲○○所有)之拘束,無損於法院職權調查,而且詳實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無辯論之不足,亦無愧於法院職權調查證據形成心證自無所謂消極不適用法規,更無影響於裁判,再審原告所稱自無所憑。
④另再審原告以當時之存貨明細並無系爭畫作為據,認為原
確定判決未職權調查、亦未職權調查證據者;經查存貨明細僅屬是否登帳的問題,就再審原告自陳擁有系爭畫作因欠缺進項憑證,致無法列為公司資產而言,當然無法載明於存貨明細,此攻擊方法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庸論述,自與「職權調查或職權調查證據」無涉,再審原告所稱自無可採。至於,行政訴訟法第
134條「前條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是針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項,即使兩造無爭執,仍應為其他必要之調查,與本件訟爭兩造就系爭畫作之歸屬是有爭議(再審原告主張為甲○○個人所有,再審被告認為歸屬再審原告所有),並非經他造自認之範疇,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34條之規定無關,再審原告所稱自無所據。⑵關於「發見未經斟酌證物」。
再審原告主張於98年8月15日查閱財政部編印之歷年訴願書範例,發現有三個案例資料所揭示之原則,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認為就漏稅額仍應具體調查以憑認定),屬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理由。然而這是如何認定事實的方式,說明應為具體之調查,原確定判決以相關刑事自首狀之內容為基礎,參酌相關股東之陳述,再比對相關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而為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已為相當具體之調查;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原告所稱顯與法規本旨有間,自無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至於,再審原告另稱 洪呂 豆粒另售藝術品(價值4,008,381元)部分,與本案無關;而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案由欄敘明,對原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7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該院97年度裁字第3560號裁定),並於再審聲明中請求撤銷該裁定(誤載文號為97年度訴字第3560號),而理由中僅對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並未敘明對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有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之事由為說明;自堪認定再審原告無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60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意,就此敘明。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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