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1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不予續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6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代表人乙○○主任)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不予續僱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95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資料整理及登錄工作,其於民國73年間參加再審被告舉辦之程式初級班訓練課程獲結業及格證書,因未能取得送審資格及獲晉升納編為設計員,乃於94年4月27日向再審被告主張其參加再審被告之考選甄試合格並經訓練及格,該梯次合格人員中僅再審原告未獲送審資格,人事作業有所疏失云云,經再審被告提交93年下半年及94年上半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本中心舉辦之補實甄試,張員未被選用,因此無法取得晉升資格……」,再審被告乃以94年7月12日資人字第0941400352號函復稱:再審原告為約僱人員,不符「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擬任人員資歷審查注意事項」規定之設計員之任用資格,再審原告須先取得作業員之資格後,遇有職缺,再佐以「程式初級班訓練課程」成績及格證明,才有機會晉升為設計員等語,否准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2月9日台財訴字第094006568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訴字第11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88號認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原處分(被告94年7月12日資人字0000000000號函)及訴願決定有關原處分之部份撤銷。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
甲、再審原告主張:
(一)依平等原則以及行政之自我拘束,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轉為正式人員,基於人事甄審及轉任核定等資料,具有證據偏在性,乃受再審被告支配與掌握。對此,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欲證明77年度參加「程式設計人員甄試」合格後復參加「程式初級班訓練課程」結業之約僱人員除原告外皆獲轉任正式人員,惜原審皆未斟酌。
(二)按再審被告94年8月23日資人字第0941400425號函所載「……當年(20年前)參加該『程式初級班訓練課程』之同仁已有半數以上為正式人員,……」,顯見再審被告亦自認多數通過甄選並自課程結業之同仁已轉任正式人員,其雖謂另需經甄審程序始得轉任,惟此一裁量性質屬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而不得有差別待遇。由再審被告內部之甄審資料應可查明,其他同仁獲轉任之要件僅需完成上開「程式初級班訓練課程」結業即可,並無再審被告所稱尚有其他考核限制,是被告以其他理由否定原告轉任申請,嚴重違背平等原則,顯無理由。惜原審對此一重大之事證,竟拒絕調查核實。
(三)就再審原告所知,所有參加上開課程之結業同仁,皆已轉任為正式人員(不只過半數而已)其中包括 許家祥 、余崇州、 余崇仁諸葛玲鄭玉釵陳玉蟾 ……等人。再審原告任職再審被告機關長達27年,長期受此差別待遇,眼見所有結業之同仁個個轉任為正式人員,再審被告卻一直以莫須有之理由阻擋原告之轉任申請,情何以堪?懇請鈞院重啟調查程序,本案應調查即再審被告應提供之事證如下:
1、77年通過「程式設計人員甄試」以及完成「程式初級班訓練課程」結業之約僱人員名冊,待證事實:與原告具同等身份以及同等資格之人員。
2、上開所有人員轉任(升任)正式人員之甄審資料,待證事實:轉任正式人員之要件是否有上開結業要件外之規定。
(四)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97年再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原審法院就上述再審原告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顯有忽視之情,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謹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再審被告主張:
(一)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僱用關係,係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而該辦法第5條規定略以:「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其完成期限需要超過一年時,得依原業務計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每年約僱一次,至計畫完成時為止……」。是以,再審被告依據上開僱用辦法,與約聘僱人員簽定僱用契約,每年續約1次。
(二)再審被告早期約僱人員晉升為正式人員,係適用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24年11月8日國民政府公布),再依再審被告「約僱資料整理及登錄人員補實甄審要點」規定,參加甄試者必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條件,由該單位考核評比之分數,成績達一定之標準,再提甄會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始符合補實資格,奉核後納入編制。而原告多年考成皆考列乙等,渠考核評比分數,自始未在排名之內,未符合上開補實之基本條件。
(三)嗣後新「技術人員任用條例」(80年11月1日公布),同時廢止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爰此,再審被告「約僱資料整理及登錄人員補實甄審要點」,亦併同不予適用;自始公務人員之進用須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任用須依法考試及格,法條明確。
(四)另依再審被告「擬任人員資歷審查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設計員」之資歷,其先決條件為約僱人員必須取得作業員之資格後,遇有職缺,始能依規定晉升,且再審被告辦理該職務之納編,均依照各單位年度考核評比結果,提經再審被告甄審委員會審議後,再行擇優進用,惟再審原告為約僱人員,自始未具備作業員資格。
(五)復查再審原告參加之「程式初級班訓練課程」,當年該訓練課程目的僅為擔任「程式設計員」意願徵詢之參考,並非取得正式資格之條件,並無明文規定約僱人員即可藉此跳級晉升,此外,約僱人員晉升為正式人員,並非僅以教育訓練為條件。
(六)再審原告一再聲稱,當年參加再審被告「程式設計初級班訓練」人員計30人,29人皆已取得送審資格,唯獨缺漏渠
1人,惟經調閱相關檔案並分別探詢同期人員得知,參加甄試人員之中,部分已具有正式人員身份(作業員),具有約僱人員嗣後符合前述補實資格條件,納入編制者計約12人,未納入編制者計約9人(含原告1人),並非原告所言:「唯獨缺漏本人」。
(七)再審被告約僱人員納編為正式人員,均依上開規定及程序辦理,且甄試之過程符合「公開、公正、公平」原則,再審原告為本案一再陳情,為此,再審被告曾於94年6月16日召開93年下半年及94年上半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時,經提案討論決議略以:「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停止適用之前,本中心舉辦之『補實甄試』,張員均未被選用,無法取得晉升資格,因此其基本要件不合……參照主審委員審查意見,並將上開審查內容回覆當事人。」在案。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可參,本件原判決(即本院95年訴字第117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88號認為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所謂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提出或聲明調查該證物,而原法院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卻未就其調查之結果為論斷而言。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與再審原告同為約僱人員,並同時期參加程式設計人員甄試合格,且經程式初級班訓練課成績合格結業者,僅原告未獲升任約僱設計員,原確定判決未詳查此部分足以證明再審被告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對再審原告差別待遇之相關事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云云。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略以:依擬任人員資歷審查注意事項第9點所明定:「……九、各職位應具備之資歷如次……(委任人員)設計員:一、大專畢業擔任本中心雇員、作業員或其他委任職務,經程式設計人員甄試、訓練、實習成績優良者。二、擔任本中心約僱設計人員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受僱於被告(即再審被告)擔任資料整理及登錄工作之約僱人員,非屬雇員、作業員、擔任其他委任職務人員、約僱設計人員甚明,從而,原告(再審原告)不具晉升委任設計員之資格。且舉辦程式設計班訓練,僅在對機關內優秀、富有發展潛力之人員施以軟體設計培育訓練,以增進其技能,受訓成績僅作為進修、中高級班之依據及列入人事之參考資料,並無受訓及格人員可據以甄審補實之規定,是原告(即再審原告)係因不具晉升委任設計員之資格始未能升任,至於同期經程式設計班甄試合格訓練合格者,迄今僅原告(再審原告)未獲升任設計員,被告拒絕原告納編,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亦無可取等語。是依原判決所述理由,再審原告前於73年間,未能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約僱資料整理及登錄人員甄審要點」、「財政部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擬任人員資歷審查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由資料整理及登錄工作之約僱人員身分,經甄審補實程序錄用為再審被告機關委任設計員,實係因其不具前開要點或注意事項中規定之「大專畢業擔任本中心雇員、作業員或委任職務」等資歷所致,故再審原告雖主張同期參加甄試訓練者均已獲升任,縱認屬實,亦無以使再審原告不具備資歷之事實,可獲補正,進而影響判決結果。是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有關違反平等原則之主張,並無可取之理由說明,顯就再審原告之證據調查聲請及無須調查之理由,已予斟酌論斷,揆諸前開說明,係屬原判決心證之取捨,該部分既經原判決斟酌,並載明於判決理由,難謂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漏未斟酌」,自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前開法條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執前述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苑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