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清隆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晚上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秋順宮」前,與 王桂芬 等友人喝酒、泡茶聊天時,見 黃絹貽 攜同小孩欲返家而徒步行經該處;因王桂芬、「秋順宮」負責人 郭照科 等,前與黃絹貽發生糾紛,並遭黃絹貽提起刑事告訴,張清隆竟為替友人出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稱(台語):「那神經病的人很多啦,你知道嗎,什麼叫做神經病你知道嗎」等語,王桂芬則笑稱(台語):「人家在看你了」,此際黃絹貽即拿出已開啟錄影(出門時即開啟)之行動電話,欲對張清隆等人錄影蒐證,張清隆見狀非但未收斂,接稱:「看啥?你不要看他拿那支手機拿那樣」、「做臉的,……我不是不知道,在拍那什麼」等語,而以「神經病」之言辭辱罵黃絹貽,足以貶損黃絹貽之人格及其在社會上之一般通常評價。
二、案經黃絹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之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清隆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於前揭時、地,與王桂芬等友人聊天時,並沒有說「那神經病的人很多啦,你知道嗎,什麼叫做神經病你知道嗎」、「看啥?你不要看他拿那支手機拿那樣」、「做臉的,……我不是不知道,在拍那什麼」等語,也沒有聽到王桂芬說:「人家在看你了」;而該錄影光碟說神經病那句話,確實是我的聲音,但我是於當(27)日,在富國路353巷某大樓,與該大樓管理員 李和桀 ,因談論 大樂透 開獎號碼不合理,而稱開這種牌「神經病」,並不是在罵黃絹貽;又我與黃絹貽沒有任何恩怨,我不會去罵她,且如果真的是在罵她,黃絹貽當場應該會生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晚上8時45分許,在上址「秋順宮」
前,確與王桂芬等友人在該騎樓附近喝酒、泡茶聊天;又王桂芬、「秋順宮」負責人郭照科等,前與黃絹貽發生糾紛,並遭黃絹貽提起刑事告訴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王桂芬於審理(審卷第26至28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29858號、101年偵字第2590、2592號起訴書、101年偵字第259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9至33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乙片(全長1分10秒
,均以台語對談,譯文以國語音譯表示),勘驗結果:「⑴畫面晃動厲害,無法辨認畫面中說話之人及情景為何,僅於播放程式顯示時間58秒時,畫面出現3男1女圍著小桌子坐在拍攝者所在位置對面之民宅門口聊天,該民宅為透天厝,有某某料行之招牌。⑵播放程式顯示時間9秒時,有女性(下稱A女)大笑的聲音,其後於播放程式顯示時間13秒時,一名男性(下稱B男)稱:『那神經病的人很多啦』,A女說了一句語意不詳的話後,B男接著說:『你知道嗎?什麼叫做神經病你知道嗎?』,A女說:『人家在看你了!』,B男說:『哼!看啥?你不要看他拿那支手機拿那樣』,另一名男性稱:『那做臉的』,B男再稱:『做臉的,(語意不詳)我不是不知道,在拍那什麼?』,其後B男與其他人繼續交談,但聽不清楚交談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審卷第18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當庭播放光碟)該光碟裡面說神經病那句話確實是我的聲音,但是我並不是在罵告訴人」(審易卷第23頁)等語,並於審理時稱:「(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我的意思是說,我所說的不是針對任何人,我與告訴人無仇恨,只是同一條巷而已,我與告訴人不認識,罵她有何意義」(審卷第18頁反面)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人黃絹貽於審理時證述:罵我「神經病」的人,就是被告張清隆,因為我眼睛一直看著他(審卷第21頁反面)等語。據上可知,於前揭時、地,以台語大聲稱:「那神經病的人很多啦,你知道嗎,什麼叫做神經病你知道嗎」、「看啥?你不要看他拿那支手機拿那樣」、「做臉的,……我不是不知道,在拍那什麼」等語,確係被告所為,即勘驗筆錄中之B男確為被告無誤。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起訴所述之言詞,並不是我說的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李和桀於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在富國路353巷「博愛官
邸」大樓擔任管理員,該大樓距離「秋順宮」約20、30公尺,而我從未去「秋順宮」喝酒、泡茶或聊天過,也不認識王桂芬、郭照科。於100年10月27日晚上8時45分許,我並未與被告等人在「秋順宮」前聊天,至於當時是否在管理室上班,因事隔已久,我忘記了。被告是住在我們大樓正對面,他經常到大樓的大廳來與住戶聊天,因而認識。又被告曾與我聊天時,談到大樂透開獎的事,確定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被告在我管理室說:「開這種鬼牌像神經病(台語)」,講完以後他就走出去,走的時候還回頭跟我說「神經病啊(台語)」,講完後他就走回家了,我有看到被告回家去,因他家就在管理室隔一條街的正對面。至於勘驗光碟所講的內容,我不知道是何時發生的,且我也不在場(審卷第24至26頁)等語。依上,被告雖曾與證人李和桀談論大樂透開獎號碼,因認為該開獎號碼不合理,而說「開這種鬼牌像神經病」,並於離開管理室前回頭向李和桀說「神經病啊」等語,然依被告陳說上開言詞之客觀情狀,地點係在「博愛官邸」大樓管理室前,在場之人為李和桀;與前述勘驗筆錄所呈現地點「富國路353巷22號『秋順宮』」前,在場之人並無李和桀,而係與王桂芬等友人在該處喝酒、泡茶,均不相符,且被告所陳「開這種鬼牌像神經病」、「神經病啊」,亦與本件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大相逕庭,顯與本件毫不相關。從而,被告辯稱:我是與大樓管理員李和桀,因談論大樂透開獎號碼不合理,而說開這種牌「神經病」,並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應屬事後避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證人即告訴人黃絹貽於審理時證稱:之前我並不認識王桂芬
,因我檢舉富國路353巷22號「秋順宮」燒金紙乙事,「秋順宮」宮主郭照科就與王桂芬來對付我,才知道王桂芬,且我與被告亦互不相識。當時被告、王桂芬及2名男子,在「秋順宮」前之騎樓接近馬路處擺桌子喝酒,秋順宮是透天厝,旁邊則是一間車料行,我帶小孩子去補習完欲返家,我走在對面的馬路上,該巷約8米寬,在我經過22號前時,被告就說那些辱罵我的話;被告是要替郭照科他們出氣,並仗著人多勢眾,我聽見時滿害怕的,因為他們人多,我不敢出聲,即目尋說這些話的人,結果就是被告,而我只能以眼睛一直看著他,沉默不敢說話,因我怕他打我,當時王桂芬並笑稱「人家在看你了」。我回家後,就將此事告訴我先生,我先生就打電話報警,警察來時,我當場指認罵我「神經病」的人就是被告。我是住在353巷31號,是大樓的1、2樓,並在我住處樓下經營護膚美容店約6、7年,是家庭式的。
被告罵我時,是故意講得很大聲,並因我走到那邊時,被告才說出那些話,旁邊也沒有其他路人經過,所以我認為被告是對我說的。又我因與秋順宮間有多次糾紛,所以我出門都要將手機開啟錄影,以求自保,才因此錄到本件被告罵我的情形(審卷第19至23頁)等語。並有告訴人所經營「 曼貽 美容工作室」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美容美髮業營業衛生稽查紀錄表1紙(偵卷第11頁)可按。依此,並參酌前開勘驗內容,於被告陳述:「那神經病的人很多啦,你知道嗎,什麼叫做神經病你知道嗎」,王桂芬笑稱:「人家在看你了」等語,在場之另一名男子則接稱『那做臉的』(意指從事護膚美容行業之人),被告再稱:『做臉的,(語意不詳)我不是不知道,在拍那什麼?』等情,足見被告口出:「那神經病的人很多啦,你知道嗎,什麼叫做神經病你知道嗎」等語,顯係針對告訴人無訛,且確係因告訴人前與王桂芬、「秋順宮」負責人郭照科等人間有糾紛,為王桂芬等人出氣,而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我並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㈤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則非所問;另所稱之「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查,本件被告雖係陳稱:「那神經病的人很多啦,你知道嗎,什麼叫做神經病你知道嗎」等語,未指明告訴人;然依當時客觀情形、對答內容觀之,被告係假以向旁人提問方式,實際上意在辱罵告訴人「神經病」,是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其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客觀上特定多數人復得由其設定之條件中,特定出其所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即無礙其達到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目的。又「神經病」一語,一般人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意指該人精神方面有問題,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堪認已達公然侮辱告訴人。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亦無嫌隙,僅因告訴人與其友人王桂芬等人間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神經病」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未能顧及他人內心難堪與不快之感受,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劣,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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