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⒈被告乙○○於民國91年12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期自91年12月11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1.8%(即年息6.275%),按月計息,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償還。惟被告乙○○僅繳息至93年11月11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⒉被告乙○○於91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辦短期循環融資(現金卡),額度300,000元,約定利率按年息15%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被告乙○○陸續領用借款,至94年8月2日帳款轉催收止,尚欠本金298,202元,利息27,456元,計325,658元未償還。⒊被告乙○○於91年1月2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應依原告繳款通知上所載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每月17日)前繳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入帳日起以年息18.2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按循環信用利息10%計算違約金。被告乙○○消費至94年9月底止,尚欠消費款66,997元,循環利息1,991元,合計68,988元未償,惟被告乙○○並未於94年10月17日前繳付。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連帶給付621,665元,及自9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1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乙○○325,658元,及其中298,202元,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乙○○給付68,988元,及其中66,997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信用卡申請書、繳息明細單、顧客帳務明細表、放款交易查詢單各乙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⒈被告連帶給付621,665元,及自9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1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乙○○325,658元,及其中298,202元,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乙○○給付68,988元,及其中66,997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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