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370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上二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9號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台中縣○○鎮○○路○段○○○號自家經營之「星座檳榔攤」處觀看電視時,因見在場之乙○○與其胞弟丁○○及 陳柏儒連欽勝 等人玩撲克牌時,拍打桌面,屢經丁○○勸阻無效,並於丁○○表示不願繼續玩後,仍爭吵不休,而心生不悅,乃近前斥聲:不要再玩了,而將樸克牌扔向門外,並作勢欲毆打乙○○,乙○○則憤而使力推倒座椅,回稱:你打我試看看,如果想要怎麼樣的話,等他叫人來云云,即走至門口,取出手機欲撥打,丙○○見狀,顧慮乙○○叫人前來滋事,為阻止乙○○撥打電話,迅即自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普通傷傷之犯意,單獨以雙手纏繞乙○○頸部予以勒住,拖行至屋外,將其扳倒,跨坐在乙○○腹部予以壓制,使不能撥打行動電話,並因而使乙○○受有頸部挫傷。
二、丁○○於上揭時、地,因與乙○○玩樸克牌起爭執,一時氣憤難平,乃趁乙○○與丙○○已終止拉扯,但仍被丙○○壓制在地面,彼此正在對話之際,獨自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迅從距離約5~6步之遠處,猝然趨近乙○○身邊,於其當時主觀上雖無致使乙○○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故意,但在客觀上能預見頭部乃人體之神經中樞,關係身體各種機能之正常運作,如加以踹擊,有可能造成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而猛然朝躺在地面上,頭部略為仰起之乙○○頭部左側踹擊,致使乙○○頭部右側撞擊地面,復於丙○○起身質問為何要踹乙○○後,欲離開之際,復轉身接續徒手重力搥擊其會陰部。乙○○因受丁○○上開踹擊及毆打,致使頭部外傷、頭部左側顱骨骨折合併硬膜下腔出血、腦挫傷、腦腫、嚴重神經軸突受傷及會陰部(含下體、睪丸、骨盆處)嚴重挫傷、瘀血等傷害,而當場嘴角流血,呼吸急促,旋即當場昏迷。丁○○與丙○○見狀,迅即駕車護送乙○○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址設臺中縣○○鎮○○路○段○○○號,下稱童綜合醫院)就醫急救。乙○○雖經治療後,仍未能痊癒,將來無論是智能或四肢活動上,均難以恢復至正常人狀態,並經鑑定符合極重度植物人(大腦功能嚴重障礙,完全臥床,無法照顧自己飲食起居及通便,無法與他人溝通)之症狀,迄今仍四肢乏力,活動障礙,記憶及思考障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須仰賴專人照顧,而達於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
三、丙○○、丁○○2人於護送乙○○就醫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悉其等係涉嫌犯罪人之前,即在童綜合醫院靜候,並主動向前來調查案情之臺中縣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局員警 林耀文 供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由檢察官依職權指定己○○為代行告訴人提起告訴,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而在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目擊證人陳柏儒、連欽勝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且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證人陳柏儒、連欽勝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 許耀文 及沙鹿分駐所員警 劉明信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乃各證人 就渠 等親身見聞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手臂勒住被害人乙○○頸部拖行至檳榔攤外,將其扳倒跨坐在腹部上,以阻止被害人乙○○撥打行動電話及乙○○頸部因而受有挫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罪及傷害罪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受被害人乙○○恐嚇,為保護自己權益,始對乙○○為上開行為云云。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於其踹擊被害人乙○○頭部致使被害人乙○○頭部受傷,經送童綜合醫院救治後,仍未痊癒,將來無論是智能或四肢活動上,難以恢復至正常人狀態,目前仍處於四肢乏力,活動障礙,記憶及思考障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須仰賴專人照顧等情,固供承不諱,惟辯稱:伊未搥擊被害人乙○○會陰部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丙○○為阻止被害人乙○○撥打電話,而於上開時、地,以手臂勒住被害人乙○○頸部拖行至檳榔攤外面,將其扳倒使躺於地面上,並跨坐在乙○○腹部上,而被告丁○○則趁隙利用被告丙○○與被害人乙○○已終止拉扯,彼此對話,未及注意之際,猝然趨近被害人乙○○身邊,踹擊被害人乙○○頭部,並搥擊被害人乙○○會陰部等情,除被告2人各自白部分事實如上述外,復據:⑴在場目擊證人連欽勝於92年11月2日警詢時陳稱:伊於92年11月2日2時20分許,在台中縣○○鎮○○路○段○○○號星座檳榔攤外,目睹當時打架之過程;伊約於當日1時10分許和被害人乙○○到星座檳榔攤,後與被告丁○○和陳柏儒共4人一起玩牌。因為被害人乙○○在現場時又喝貳罐啤酒,玩牌時可能輸錢,心情不佳,所以邊玩邊敲桌子,重複2次,第一次發生時,被告丁○○勸阻他不要,第二次被害人乙○○再敲桌子時,在旁看電視的被告丙○○即出面把撲克牌丟出門口說“不要玩了”,此時被害人乙○○已與丁○○發生口角了;其後被害人乙○○被被告丙○○壓制在地面時,被告丁○○就一腳從被害人乙○○頭部踹下去,被害人乙○○即軟趴趴,一動也不動,後來發現被害人乙○○嘴巴流血,被告丁○○見狀即刻駕駛自用小客車將乙○○送醫,到醫院後發現被害人乙○○左耳有流血情形;當時被告2人均未持用任何器具毆打被害人乙○○,被告丁○○係用腳踢被害人乙○○頭部,並用拳頭攻擊被害人乙○○左大腿內側;被告丙○○只有拉扯,係以手勒住乙○○脖子;被害人乙○○第一次拍打桌面,經被告丁○○制止時,被害人乙○○有道歉,而第二次拍桌子時,被告丁○○就說你來我店裡,敲(拍)打桌子意思是要翻店,第一次已經講了,第二次還這樣,被告丙○○就說不要玩了,而把樸克牌丟到外面後,並作勢欲打被害人乙○○,被害人乙○○即聲稱:你打我試看看,乃就拿起手機撥打電話時,被告丙○○就與被害人乙○○發生拉扯;被告丁○○用腳踹乙○○頭部時,乙○○已躺在地上,頭部仰起,離地面有一段距離,被告丁○○用腳踹,使乙○○頭撞到地面等語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04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於92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案發當天伊看見被告丙○○先將被害人乙○○勒其住脖子並壓倒,且跨坐在被害人乙○○身上,被告丁○○從5~6步處走來,以腳用力踹乙○○頭部1下,並用拳頭擊打乙○○下體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復於93年6月24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與陳柏儒及被害人乙○○與被告丁○○在玩樸克牌,因為被害人乙○○與被告丁○○發生爭吵,雙方爭吵很厲害,被告丙○○很生氣,就說不要玩了,並把牌丟到門外,被害人乙○○就摔椅子,拿起手機企圖打電話,並聲稱:如果想要怎麼樣的話,等他叫人來之類的話,被告丙○○要阻止被害人乙○○,就與被害人乙○○發生拉扯,被告丙○○係從被害人乙○○身後用手勒住被害人乙○○脖子,被害人乙○○有拉被告丙○○的手要掙脫,但未能掙脫,被告丙○○就勒住被害人脖子,將乙○○扳倒在檳榔攤外地面上,坐在被害人乙○○肚子上,被害人乙○○仰起頭與被告丙○○在對話,就沒有再反抗拉扯;被告丁○○就從5~6步處,突然走近被害人乙○○旁邊,用腳踹被害人頭,緊接著用手打被害人的大腿內側;伊看到被告丁○○以腳踹被害人頭部一下,用手打被害人大腿內側2次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第54~61頁)。⑵另一目擊證人陳柏儒於92年11月2日警詢時陳稱:伊與連欽勝和被害人乙○○及被告丁○○於92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左右○○○鎮○○路○段○○○號星座檳榔攤內玩樸克牌;一直玩到凌晨2時20分許左右,被害人乙○○因玩牌不順而破口大罵並拍打桌子,那時被告丁○○即不悅指摘被害人乙○○稱:不要輸了,就拍打桌子,已經講過了,為何還要拍打桌子云云,兩人即起口角;被害人乙○○突然站來起走到檳榔攤門口拿起電話打電話好像要叫人來,被告丙○○見狀,迅即舉起雙手勒住乙○○脖子拖到檳榔攤外面道路上,並將之壓在地上;此時被告丁○○就用腳朝乙○○頭部踹一下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14頁)。而於92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中證述:被害人乙○○當時拿起手機作勢要打電話,被告丙○○原本擋著門不讓其出去,被害人乙○○硬要出去,被告丙○○就放他出去,並將被害人乙○○勒住,後來被告丙○○有鬆開一點,2人有一點爭辯,伊本來就蹲在他們旁邊,距離他們2~3步,後來被告丁○○有用腳很用力踹乙○○一下,被告丁○○原距離被害人乙○○有5~6步,走至乙○○前面就踹一下,隨後有攻擊乙○○大腿處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31~32頁、第34頁)。復於93年9月16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害人乙○○當時講話很大聲,又拍桌子,被告丁○○第一次有制止,過不久又發生同樣情況,被告丁○○大聲斥責,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丙○○就出來制止爭吵,隨後被告丙○○有用手勒住被害人乙○○,伊上前勸和後,被告丙○○有稍微鬆開,但仍勒住。不多久被告丁○○就從伊身後走上前踹被害人乙○○頭部,被告丙○○有起身質問被告丁○○為何要踹被害人乙○○,伊看到被害人乙○○呼吸急促,呼吸聲音很大,嘴角流血;被告丙○○係用雙手勒住被害人乙○○的,當時被害人乙○○頭仰起,離地面有一段距離,被告丙○○並沒有用拳頭毆打被害人乙○○;伊目擊被告丁○○踹被害人的頭部後,相隔幾秒鐘的時間,被告丁○○好像有走離開兩步後,復轉身攻擊被害人乙○○大腿部位附近,但實際位置,伊未看得很清楚;當時被告丙○○與被害人乙○○均在地上,並不知道被告丁○○會有攻擊被害人乙○○的動作,被告丙○○在被告丁○○踹被害人乙○○頭部後,即鬆手起身質問被告丁○○,為何要踹被害人乙○○,被告丁○○本來好像要走,後又折返回來,攻擊被害人乙○○的大腿等語(見原審卷第92~98頁)。㈡再童綜合醫院就被害人乙○○受傷後入院診治迄於出院後,各階段診斷顯示之傷勢情狀,分別於下列日期出具診斷證明書載述如次:⑴於92年11月2日初次入院急診時:急性右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及血塊清除,目前仍深度昏迷,生命危急,於加護病房治療中(見上揭偵查卷第17頁);⑵於92年11月7日:頭部外傷並急性硬膜下腔出血、右側腦內出血及嚴重腦腫(見上揭偵查卷第37頁,此診斷書係為申請重大傷病卡證明需要而開立);⑶92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8日: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及嚴重腦腫(見上揭偵查卷第138~140頁);⑷92年12月29日:左側顱骨骨折合併硬膜下(原診斷書誤植為「上」)出血、嚴重神經軸突受傷、會陰部(含下體、睪丸、骨盆處)嚴重挫傷、瘀血及頸部挫傷(見上揭偵查卷第151頁)。㈢參之上開目擊證人陳柏儒、連欽勝2人關於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被傷害乙事,彼此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衡之被害人乙○○上開身體部位所受之傷害,亦核與證人陳柏儒、連欽勝所述被告丙○○、丁○○對被害人乙○○施暴攻擊之情形相吻合,復有案發現場之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上揭偵查卷第22~23頁)。堪認證人陳柏儒、連欽勝上開證述,信實可採。㈣被告丁○○雖辯稱:伊未擊打被害人乙○○下體部位云云。查童綜合醫院關於被害人乙○○會陰部受傷害之情形,雖迄於92年12月29日出具之診斷書始有載述,然因被害人乙○○入院初始,係因頭部明顯受有致命傷害須急救,故醫療人員於全心搶救之際,未遑注意及於被害人乙○○隱密處之不明顯傷害,迄其生命現象略為穩定後,為全身檢查時,發現此傷勢,自得為異於先前出具診斷書內容之記載,不能因此據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況依上開證人陳柏儒、連欽勝之證述及童綜合醫院上揭92年11月2日出具之診斷書所載,被害人乙○○初次入院急診時,已深度昏迷,生命危急,於加護病房治療中,未見清醒等情,則被害人乙○○上揭會陰部之傷害,難認係其事後自致或另受他人再為傷害,顯認係被告丁○○攻擊所致無疑,是以被告丁○○上開所辯,惟核係避就之詞,委無足取。㈤至於被告丙○○辯稱:伊係受被害人乙○○恐嚇,為保護自己權益,始自我防衛云云。惟衡之被害人乙○○當時既隻身在場,且僅取出手機欲撥打,難認其行為已達於恐嚇之程度,況依證人連欽勝上開警詢時所述,當時係被告丙○○已作勢欲毆打被害人乙○○在前,被害人乙○○始因而取出手機欲撥打,並回稱上開不遜之言詞,尤難認被告丙○○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情狀。故被告丙○○面對糾紛,未報警處理,而自行以暴行加諸於被害人乙○○,核非屬於阻卻違法或免除責任之正當事由,其所辯尚難採取。
四、次查:㈠揆之上開證人陳柏儒、連欽勝所述情節,被告丙○○係見被害人乙○○取出手機,步至檳榔攤門口,為阻止其撥打行動電話,迅即上前勒住被害人乙○○頸部,拖行至門外,將之按壓於地面上,當雙方已終止拉扯,正在對話之際,被告丁○○則自距5~6步之遠處,猝然趨近被害人乙○○身旁,踹擊被害人乙○○頭部,當被告丙○○發覺此情況時,隨即鬆手起身,質問被告丁○○為何要踹被害人乙○○,被告丁○○旋即離開,復趁隙轉身前來接續攻擊被害人乙○○下體處等情,顯見被告丙○○、丁○○於上開時、地雖皆有攻擊被害人乙○○之行為,但彼此動機、目的不同,且各自著手實行時,互無謀議、協力之情形,難認其等2人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事。況且被告丙○○於發覺被告丁○○踹擊被害人乙○○時,迅即終止對被害人乙○○之施暴,並起身質問,益證被告丙○○與被告丁○○各於行為之初,乃各自單獨為之,並無在合同之意思範圍,互相利用對方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之情形甚明。㈡再衡之以手臂勒住他人頸部拖行,足以造成他人頸部挫傷,於事理甚明。是以被害人乙○○之頸部挫傷,顯認係因被告丙○○勒住拖行所致,核與被告丁○○對其頭部踹擊及會陰部搥擊無關。易言之,被告丙○○以雙手勒住被害人乙○○頸部拖行,足認其行為當時有傷害之認識,並決意行之,自應就被害人乙○○此部分所受之傷害負責。而被害人乙○○上開頭部及會陰部所受之傷害,乃因為被告丁○○之踹擊及搥擊所致,要無疑義,此部分所生之傷害結果自應被告丁○○單獨負責。㈢又按刑法所謂之重傷,包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稽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可明。查被害人乙○○因上揭頭部傷害,經醫治後,仍未能痊癒,致將來無論係智能或四肢活動上,均難以恢復至正常人之狀態,經鑑定該當於極重度植物人(大腦功能嚴重障礙,完全臥床,無法照顧自己飲食起居及通便,無法與他人溝通),目前仍四肢乏力,活動障礙,記憶及思考障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須仰賴專人照顧等情,有卷附童綜合醫院93年2月18日(93)童醫字第0148號函及檢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暨97年2月15日出具之診斷書可稽(見上揭偵查卷第52頁、第144~150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30頁)。核被害人乙○○因被告丁○○之踹擊而發生之傷害結果,顯然達於重大難治之程度無訛。
五、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係指行為人對於其使被害人發生重傷害之行為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此加重結果犯,雖亦須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故意犯之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行為人於著手傷害之際,主觀上並無預見被害人將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且無意欲使其發生,僅依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可能發生此結果,即不該當於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罪之主觀構成(故意)要件,應論以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查被告丁○○與被害人乙○○間,於事發前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相聚玩樸克牌,為細故起爭執,,始臨時起意以拳、腳加之,及見被害人乙○○受毆嘴角流血,昏迷不起,迅即駕車夥同在場之人將其送醫救治。揆之被告丁○○與被害人乙○○之平日彼此關係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手法及目的暨發見被害人乙○○受毆流血昏迷之應對處置等情狀,難認其行為初始,主觀上有欲使被害人乙○○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意欲與決心。又被告丁○○主觀上雖無致使被害人乙○○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故意,但頭部乃人體之神經中樞,關係身體各種機能之正常運作,如加以踹擊,有可能造成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乃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則被告丁○○對於踹擊被害人乙○○頭部,可能導致被害人乙○○重傷害之結果,衡之客觀情形,自屬能預見。又被害人乙○○頭部被被告丁○○踹擊受傷,隨即昏迷不起,經送醫急救,仍不能完全痊癒,而發生上開達於重大難治之傷害結果,被告丁○○之行為與被害人乙○○所生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丁○○自應就其行為結果,負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對被害人乙○○傷害及以強暴妨害其撥打電話之犯行,暨被告丁○○傷害被害人乙○○致重傷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適用新、舊法規定之結果,茲比較說明如次: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㈢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增訂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案被告丙○○所犯之上開2罪,其法定本刑俱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定有罰金刑之條文;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㈣刑法第62條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第62條規定應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被告2人上開所犯之罪,有關應適用新、舊法規定之事項,自應一體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之規定。㈥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按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等事項,於法律修正時,固應為新舊法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但並無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為一體比較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關於被告丙○○所犯上開之罪,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非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文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訂但書為該科刑之限制,但此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八、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參照);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人就被告丙○○上開傷害犯行,認係與被告丁○○共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核與事證不符,不能採取,爰變更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關於被告丙○○所為之強制罪犯行,雖未於起訴書論列,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被告丙○○所犯之傷害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按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查證人陳柏儒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本案發生後,在員警前往童綜合醫院查訪案情前,伊與被害人乙○○之姊夫已先至臺中縣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然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許耀文於93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及於94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65頁及本院上訴字卷第67~68頁),並參之卷附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7年4月28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970027480號函及97年7月16日中縣清警偵字第0970031033號函檢附之該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許耀文及沙鹿分駐所員警劉明信製作之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43~46頁、第67~69頁),堪認承辦本案之員警許耀文接獲通報前往童綜合醫院調查案情時,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且員警劉明信對安寧派出所通報時,亦不明涉嫌人係何人,乃經員警許耀文到達童綜合醫院查訪時,由被告2人主動向員警林耀文供承其等係毆打被害人乙○○之行為人,始查悉被告2人涉犯本案等情無訛。是被告2人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前揭犯罪之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供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之法定要件,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原審對於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丙○○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未審酌相關證據,遽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俱有未合;㈡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丁○○有重傷害之故意,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並認定被告丁○○不符合自首要件,而未酌減其刑,容有未洽。㈢再原審未及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有未當。是以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丙○○無罪為不當,及被告丁○○上訴否認有故意重傷害之部分,自屬有據,均為有理由。至於公訴人關於被告丁○○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暨被告丁○○上訴否認有毆擊被害人下體云云,則均不可採。
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用之手段、對於被害人乙○○造成傷害之程度,被害人乙○○對於本案緣起之糾紛,並非毫無可非議之處,被告2人迄未賠付被害人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分別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依各該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丁○○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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